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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子**有限公司与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子**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不服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0日上午,北京子**有限公司的司机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京AD7527号大巴车,从内黄县井店镇搭载乘客30余人往北京行驶期间,被接到举报的内黄**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查获,随后,该局工作人员与该车一起将乘客运至内黄县汽车站转乘其它车辆后将该车登记保存。2015年3月23日,内黄**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豫内交运罚(2015)驻-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北京子**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经营、处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北京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缴纳该三万元罚款。另查明,京AD7527号大巴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内黄**管理局查获该车时该车前窗右侧放置有“北京”字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内黄**管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北京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从内黄县井店镇搭载乘客30余人驶往北京,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内黄**管理局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子**有限公司提出仅是应熟人要求前来帮忙运输去北京打工的乘客,未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并不属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该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内黄**管理局查获该车辆时该车前窗右侧放置有“北京”字牌,且车上已有乘客30余名,其性质显然是道路运输经营。该公司是否实际获取利益,并不影响其违法性质,而且,即使该公司确实是应熟人要求前来帮忙运输去北京打工的乘客,也应具备相应的客运经营资格,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或意外,乘客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对北京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子**有限公司还提出,内黄**管理局将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司机郑*是违法送达,导致该公司丧失了听证及复议等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由于司机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违法车辆的驾驶人,在当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内黄**管理局将该通知书及相关文书送达给郑*符合实际情况,且当时郑*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黄**管理局向郑*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期间郑*完全有时间提出异议或是向公司负责人进行汇报。另一方面,后来到达的该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刘*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豫内交运罚(2015)驻-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管理局向刘*进行了送达,该送达方式并不会导致北京子**有限公司丧失行政复议的权利,更未影响该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对北京子**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黄**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京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道路运输经营主要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报酬的道路运输。本案中,上诉人仅是应熟人要求前来帮忙运输去北京打工的乘客,未收取任何费用,未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不属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仅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有无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对乘客询问是否买票,但未对上诉人运输性质以及乘客是否需要买票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原审法院仅凭车辆前窗右侧放置有“北京”字牌且车上已有乘客30余名就认定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显然不当。二、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从该局提交的执法视频和送达回证可以看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未按照规定送达,而是送达给上诉人司机郑*,影响了听证及复议等相关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豫内交运罚(2015)驻-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北京子**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内交运罚(2015)驻-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车辆在明显位置放有“北京”字牌,载有乘客30名,且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经询问驾驶员及与联系该车当事人证实系非法经营。同时,处罚程序合法,对各种文书送达均合法有效,且该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在签收文书后对处罚内容已予以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黄**管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行为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中,从内黄**管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对该公司车辆驾驶员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看,该局对北京子**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内交运罚(2015)驻-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仅是应熟人要求前来帮忙运输去北京打工的乘客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帮忙也应当依法进行。北京子**有限公司车辆被查时正在省道215内黄县井店段,且该公司是否实际获得利益不影响其违法性质的认定。因此,该公司认为未收取任何费用、未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不属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该公司驾驶员系其公司职工和违法车辆驾驶人,内黄**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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