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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四人与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等四人与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等四人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亲属王**在被告处投保美满人生B款(升级版)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保险费200元。2014年4月6日,王**因意外摔伤致左胫排骨折。因骨折致下肢深静脉血栓,在治疗过程中,2014年9月7日因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亲属王**的死亡是意外受伤所致,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因王**死亡所产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因被告拒赔,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支公司辩称,王**在被告公司所投保险属于意外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王**因脑出血死亡,属于因病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亲属王**在被告处投保美满人生B款(升级版)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保险费200元。2014年4月6日,王**因意外摔伤致左胫排骨折等,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出院。2014年7月4日,王**在安阳地区医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9月7日。王**以“脑出血”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转院至濮**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认为亲属王**的死亡是意外受伤所致,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因被告拒赔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濮阳龙威**有限公司对王**脑出血死亡作出法医学分析意见:王**左腿骨折后出现并发症左腿深静脉血栓;为治疗静脉血栓长期应用抗凝药物,因抗凝血药的不良反应导致脑出血。王**的脑出血死亡与左腿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高艳丽系王**之妻,王*、王*某、王*甲系王**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王**的声明、保险单、投保书、保险责任说明、理赔决定通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被**司提供的投保书、保险责任说明、死亡医学证明;本院委托濮阳龙威**有限公司所作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王**因脑出血死亡,属于因病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王**的脑出血死亡与左腿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濮阳龙威**有限公司所作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对此作出了明确结论,但是根据该分析意见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导致王**的最后死亡的原因还存在其他因素,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左腿骨折是导致王**的最后死亡的主要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故**公司承担10万元保险金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四原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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