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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牛春霞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牛**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王**、牛**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原告牛**系被告王**的继母。2008年4月19日,原告王**与漯河市**限公司签订一份《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王**选定新**公司开发的位于资苑小区1号楼1单元13层东户为购买套型。2008年9月10日,新**公司在征得原告王**的同意后,与王**签订一份编号为ZY—02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的房屋为资苑小区1号楼2单元1304号,同时王**、牛**与王**共同筹款向被告新**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其中,王**、牛**支付购房款177581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7491元,被告王**支付购房款8万元(住房公积金),2010年5月份,被告王**结婚后入住该房。现该房屋已经漯河市房屋产权产易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王**的名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认可购买该房是为了被告王**结婚时所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原告牛**系被告王**的继母,因原告王**、牛**出资购买房屋和支付装修费用是为了被告王**结婚时所居住,现该房已经漯河市房屋产权产易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王**的名下,且王**也已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二原告的行为应属赠与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因二原告并没有要求撤销赠与,故二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时,被告也已成年,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故购房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王**、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牛春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并非合同纠纷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购房款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资系赠与行为错误,上诉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钱款2475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涉案钱款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购房到2010年5月结婚入住,上诉人从未提过异议,只是后来家庭出现矛盾才提出要房款和装修款。涉案房屋也是被上诉人唯一房产,上诉人当时也有出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牛**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来看,上诉人王**、牛**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且被上诉人王**系上诉人王**的独生子,本案纠纷属家庭纠纷。双方本应从亲情出发,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双方矛盾处理方式不当,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关于上诉人王**、牛**主张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查明“王**、牛**支付购房款177581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费用57491元”,本院认为部分又以“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为由认定“购房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当,不仅表述前后矛盾,且“被告辩称其工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王**、牛**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应当为其二人财产。关于上诉人王**、牛**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是否是对被上诉人王**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牛**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于2010年8月就曾就房屋问题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权利,被上诉人王**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牛**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属于赠与行为错误。涉案房屋漯河市淞江路资苑小区1号楼1幢1304号在最初购买时,上诉人王**、牛**和被上诉人王**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并未分家,且双方均有出资,因此,该房应当为家庭共同财产。现双方因产生矛盾后已经分别居住、生活,该房所有权已经登记到被上诉人王**名下,被上诉人王**在得到房屋产权的同时,应当对其父母出资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定200000元为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牛**人民币200000元;

驳回上诉人王**、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王**、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上诉人王**、牛**负担101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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