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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召陵区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的1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总价款194000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如果房屋已交付他人,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94000元并自交款之日即2008年6月2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登记号B2008005400。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召陵区滨河路“鑫海-碧水轩”小区的11号楼1单元102号商品住房一套,总价款194000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8年6月20日一次性缴纳房款194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上述房屋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卖给了名叫任**的人。任**于2007年10月28日交纳房款30000元、2008年8月14日交纳房款205000元,共计235000元,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天然气管道安装费,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任**,任**已入住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94000元并自交款之日即2008年6月2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又与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将房屋交付给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即2008年6月20日始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购房款19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80元、诉讼保全费14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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