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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参军与河南**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购买的豫LA95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运输活动,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该车的产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实行原告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由原告全部承担。2013年8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险种。2014年1月19日3时9分许,司机杨**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2078KM+900M时,与其他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认定司机杨**负事故第二部分的主要责任。人**公司委托韶**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价值估算,为110592.52元。在该起事故处理中,原告又支出拖车费4680元,吊车费7300元,停车费7360元,抢修费2100元,路产损失2352元和委托追索费265元。但是人**公司并未进行赔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袁某某遂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经审理,源**法院判令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649.5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已经将上述理赔款和诉讼费理赔给被告河南**限公司。另外双方挂靠关系中,被告公司无故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袁某某保险理赔款、诉讼费、押金共计138649.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豫LA9553号车的保险理赔款不应现在就给袁某某;待杨香名伤残鉴定后,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确定后,再确定给付。理由是:有很多损失现在还不确定,如果现在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袁某某,可能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赔偿,使袁某某的赔偿责任落空,同时会使袁某某和中**司之间的约定落空,严重损害中**司的利益。2、关于1000元押金,是收取的车辆安全押金,如果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将来在车辆转让、报废、过户出中**司的时候,一并予以退还。现在该车未转让未报废,所以不应返还。3、袁某某的车辆在广东发生事故以后,当地法院传唤了袁某某和中**司,中**司安排人员王某某、蒋**两人,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7月13日、12月11日出庭应诉,为此支出了差旅费8117元,按照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袁某某承担。4、袁某某需要支付中**司管理费6400元、邮寄费4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将投资购买的豫LA9553(挂9553)号车挂靠登记在漯河**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双方签订了《漯河**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该份合同主要约定:“一、车辆挂靠后,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袁某某独自所有。袁某某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袁某某承担,中**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袁某某一方的原因引起中**司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袁某某方全额承担”。2014年1月19日3时9分许,司机杨**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2078KM+900M时,与其他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关于原告袁某某的车辆损失,因在人保**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袁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人保**公司。最终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河南中**司134649.5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判决生效以后,人保**公司遂将上述理赔款项和诉讼费付给中**司。袁某某向中**司索要这笔理赔款被拒绝。

另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系由原漯河**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

审理中,被**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院明确告知中**司,其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构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漯河**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豫LA9553(挂9553)号重型牵引车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自身车损和其他损失134649.52元,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该笔134649.52元理赔款和3000元诉讼费现在在被告中**司账户上,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投保保险是袁某某按照中**司的要求,以中**司的名义向人保**公司缴纳保险费的,该车的实际经营权在于袁某某本人,故上述保险理赔款项的最终受益权,应该是袁某某而非被告河南中**司。因此,原告袁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司返还134649.52元理赔款和300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司将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目前均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实际发生并有确定数额,公司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袁某某主张。**司辩称“现在不能支付,待明确赔偿责任后再支付”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还要求的1000元保证金,以及被告中**司辩称的为此支付的8117元差旅费,6400元的管理费、42元的邮寄费等损失,因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并未终结,公司如有争议,其可以依据合同,另行向袁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137649.5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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