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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2010年8月13日借款4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李**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刘**借款4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6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未加盖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的印章,除2012年5月2日的借条载明有还款期限外,其余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借条。原告称付款方式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李**出具,未加盖漯河市鑫**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刘**与被告李**之间。因借条上载明了收到现金共计150万元,所以原告称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了借款,应认定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未依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15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鑫**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从第一次借款到最后一次借款已历时多年,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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