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董**与被上**宏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董**的驾驶员马**驾驶豫L50502(豫L6052挂)号货车在由江西到福州的高速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保险公司理赔后,由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将保险赔偿款80597.57元打到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的账户。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挂靠期限2年到2011年5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董**将豫L50502(豫L6052挂)号货车挂靠到被告(反诉原告)宏**司,车辆产权与经营权归原告(反诉被告)董**所有等内容。在挂靠合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董**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管理费5600元;在合同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宏**司代原告(反诉被告)董**交纳2009年保费19886.2元,2010年保费27191.47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董**拖欠被告(反诉原告)修车费用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董**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宏**司归还保险赔偿款80597.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董**支付拖欠的管理费、修车费计114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董**归还2009年保费2227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代原告(反诉被告)董**交保费19886.2元,应以证据显示的19886.2元为准,对多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宏**司代原告(反诉被告)董**交纳2010年保费27191.47元,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宏**司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董**已归还部分保费,尚欠13536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宏**司在反诉中请求利息7723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宏**司在抵偿原告(反诉被告)董**拖欠的上述费用后,还应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董**保险赔偿款35775.37元。原告(反诉被告)董**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宏**司代其交纳的2009年、2010年保费是其把钱交到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然后由其代交的,但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反诉被告)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董**支付保险赔偿款35775.3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0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796元、原告(反诉被告)董**承担1014元;反诉费11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董**承担947元、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223元。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由董**支付,董**将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交到宏**司,宏**司交纳后将保险卡交给董**,不存在宏**司为董**垫付保险费的事实。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的两份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本诉的诉讼费应由宏**司全部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二审中辩称:董**的车辆宏**司已向保险公司交过保险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董**称该款他已交给宏**司应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司是否为董二红垫付了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2、一审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董**与宏**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董**将其购买的豫L50502(豫L6052挂)号货车挂靠到宏**司经营,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必须到宏**司规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关于宏**司是否为董**垫付了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的问题,2009年、2010年,宏**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对豫L50502(豫L6052挂)号货车投保的事实存在,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该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予以证明。董**称2009年、2010年的保费本人已交给宏**司,宏**司对此不认可,董**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董**支付宏**司垫付的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的诉讼费承担问题,当事人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折抵,董**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原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少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