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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段**于2015年4月1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年镇政府、回**委会支付段**垫付的公粮款5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召**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回**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冀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于1995年至1999年在回**委会担任村书记一职。段**离职后,2015年4月1日,以回**委会、青年镇政府拖欠自己垫缴的公粮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欠2001年段**公粮垫支款5600元”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上加盖有回**委会印章,下面签署有“同意冀五超”五个字,回**委会主任冀五超称该字不是自己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条上的回**委会印章也无法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自己担任村支书期间,为完成缴纳公粮的任务,自行垫付了5600元,该款系段**自愿代本村欠缴公粮的村民缴纳的,段**应向该欠缴公粮的村民进行追要,故,对于原告向回**委会、青年镇政府追要垫付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段**承担。

上诉人诉称

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在回**委会担任村书记一职期间,为村里垫付了公粮款,回**委会出具现金单据,并加盖回**委会印章和村委会主任签字予以确认。回**委会的钱款是青年镇政府统一发放的,之后再由村委会发放到个人,故应当由青年镇政府、回**委会向段**支付垫付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款是经回**委会研究同意垫付的,应由村委会向段**返还,再由村委会向村民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青年镇政府二审答辩称:第一,从条子上看欠2011年的公粮款是垫付给村里的不是给乡里了,垫资是为村里不是乡里。不应当是乡里给钱。第二,当时的政策是村统筹乡提留,收不够了,村里想办法补足,收多的话可以自己留下。因此该垫支款应当是替村里垫的。请求驳回段**对青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回**委会二审答辩称:这个事冀五超不清楚,如果属实的话我们村里愿意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以青年镇政府、回**委会拖欠自己为村里垫付的公粮款5600元为由起诉,该诉争款发生在段**于1995年至1999年在回**委会担任村书记履行职务期间,段**与青年镇政府及回**委会之间就本案发生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段**本案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段**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献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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