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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吴*、被告信阳市**第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信阳市**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大**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胡**(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被告中国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第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蔡**驾驶的豫S07493号客车由南向北沿107国道行驶至1071KM+920M处,与被告胡**驾驶的豫LD9969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豫S07493号客车上的我受伤,住院83天。此事故由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0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事发前在信阳**工程队工作,月工资4500元。现我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赔偿医疗费8259.13元、误工费25905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659.13元,由第三被告、第六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8259.13元是我支付的,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内,在保险赔付后退还给我。本案在赔付时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如用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如没用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予以支付。

第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豫S07493号客车不足部分应由吴*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二位乘坐人员伤情较重,请法庭在豫LD9969号货车的交强险中为二人留足精神抚慰金,合理分配保险。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不应起诉我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应在对方交强险承担赔偿完毕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0元,应予扣除或者返还。

第四被告未进行答辩。

第五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不能直接承担被答辩人黄**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LD9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胡**,我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胡**签订有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被答辩人黄**请求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胡**承担;二、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被答辩人黄**请求赔偿总金额的30%为宜;三、肇事车辆豫LD9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黄**的赔偿责任。

第六被告辩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理赔。不承担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希望合理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对此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2011年4月8日,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豫LD9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第四被告享有。

2012年4月29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S07493号客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2012年4月13日,第五被告在第六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豫LD9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2012年8月4日14时许,蔡**驾驶豫S074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71KM+9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由第四被告驾驶的豫LD9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S07493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蔡**受伤,乘坐人李**死亡、高建设、李*、韩*、夏**、喻**、李*、黄**、余运诗、刘**、颜**、张*、孙**、安**、刘**、孔**、张**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往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用8259.13元,该费用已由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时,信阳**民医院出具出院证一份,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12年8月22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12)第0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乘坐人李**死亡后,其近亲属已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六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9168.19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第四、五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信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信公交认字(2012)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民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与第四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第六被告作为第四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仅有余额6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二位乘坐人蔡**和张好的伤情较重,已花费的医疗费用较高,伤情正在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考虑到其赔偿数额较高,且有精神抚慰金,本案应由第六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余额部分在蔡**和张好二案中进行处理比较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黄**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8259.13元,提供的有信阳**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六被告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的份额,故第三、六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在信**心医院住院83天,出院后医嘱要求其全休三个月,误工费应计算17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每天收入为150元,但同时可以看出原告的收入不是固定的,而是按天计算的,仅能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9054元/年÷365天×173天=1377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9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要求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83天=5770.99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的经济损失共计31290.92元。上述赔偿款项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21903.64元,由第三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进行赔偿,原告黄**在领取理赔款后应退还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59.13元;第四被告应承担30%即9387.28元,由第六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21903.64元。

二、第六被告中国人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赔偿经济损失9387.28元。

三、原告黄**在领取上述理赔款后向第一被告返还垫付款8259.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780元,由第四被告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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