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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漯河**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漯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为第三人王**作出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已由源**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闫锦,原审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经被**商局核准登记,第三人郭**、陈**与原告陈**三人以股权出资的方式成立了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分两期出资。第一期实物出资30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前缴纳完毕。第二期出资70万元,由郭**、陈**、陈**于2012年2月24日前缴纳),其中郭**出资18万元,占40%股份;陈**出资6万元,占30%股份;陈**出资6万元,占30%股份。2011年8月16日,玉**司向被**商局提出股东变更申请,由股东郭**、陈**、陈**变更为股东第三人郭**、王**,并由委托代理人张*到被**商局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向被**商局提交申请材料: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第二次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5、股权转让协议;6、收付款项证明;7、股东出资信息;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当日,被**商局接收了上述申请材料。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遂为玉**司办理了核准变更登记手续。玉**司股东由第三人郭**、陈**、原告陈**变更为第三人郭**、王**(其中第三人陈**的股份变更给第三人郭**、原告陈**的股份变更给第三人王**)。在张*提交的有关股东变更材料中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收付款项证明材料中出现“陈**”的签名,在2015年7月16日调查第三人郭**、王**的笔录中,第三人郭**承认由其委托朋友书写代签。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到被**商局进行查询后得知其股东被变更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商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玉**司向被**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由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第三人郭**为353万元,所占股份70.6%;第三人王**为147万元,所占股份29.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陈**于2010年2月25日被登记为玉**司的股东,2011年8月16日,被**商局对原告陈**在玉**司股东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陈**对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陈**是适格主体。对于被**商局对玉**司作出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问题,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被**商局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本案中,根据被**商局提交的玉**司2011年8月16日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被**商局在2011年8月16对玉**司股东变更登记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中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材料中出现的“陈**”的签名,均由第三人郭**委托他人代签,属申请人提供变更材料虚假。由于该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申请变更材料虚假,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商局在2011年8月16日办理玉**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未能尽到依法进行核实义务,被**商局作出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第三人郭**、王**庭审时提出申请调取原告陈**在2014年3月向召**商所提出过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材料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书。本案中,郭**、王**于2015年4月15日签收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原告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而第三人郭**、王**在庭审时口头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申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郭**、王**称原告陈**没有实际出资问题,第三人郭**、王**可提起股权确认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原告陈**请求撤销被**商局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玉**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管理局于2011年8月16日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办理的股东(原告陈**变更为第三人王**部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未依法予以查明。上诉人郭**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陈**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时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陈**在2014年3月曾向召陵区工商所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材料。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郭**调取证据的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以确认被上诉人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陈**未实际出资,不应实际享有权利。2010年2月25日上诉人郭**为设立公司以被上诉人陈**为名义股东,在公司设立、运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仅为名义股东。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源行初字第1号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陈**2015年1月26日到市工商局进行查询后,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二)被上诉人陈**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本案的诉讼。依据原审时上诉人郭**提交的三方协议可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陈**的6万元是上诉人郭**代为出资的,但却是以被上诉人陈**的名义进行登记的,不管这钱是谁出的,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陈**的股东身份,即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股权争议纠纷,也是民事纠纷,不影响本案的诉讼。上诉人郭**擅自伪造被上诉人陈**的签名进行股权转让,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更正。(三)上诉人郭**在私自伪造被上诉人陈**的签名后又增资,对增资部分也应当一并更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商局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郭**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陈**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原审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进行的是形式要件的审查,原审被告无法也不能辨认股东变更登记是否是陈**本人的签名,原审被告并无过错,如果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虚假,应当由提供材料的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郭**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于2015年1月26日到原审被**商局进行查询后得知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内容,2015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郭**主张的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3月向召陵区工商所申请撤销时已知道变更登记行为,也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郭**关于被上诉人陈**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商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审被**商局2011年8月16日在对玉**司变更登记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中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材料中出现的“陈**”的签名,均不是被上诉人陈**所为,该虚假材料造成上述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陈**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诉人郭**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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