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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张*与太平**支公司签订了豫R0A018的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合同。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7日0时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7日19时20分,张*饮酒后驾驶豫R0A018号小型轿车沿唐河**京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体育广场门前路段时,将沿人行道路自南向北的步行人张**撞到,致车损,张**死亡。事故发生后的19时21分59秒张*即向唐河**挥中心报案,并将事故车辆停在事故现场西边的唐河县三桥桥下后到交警队投案。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家人与死者张**家人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家人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车损、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为其豫R0A01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豫R0A018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死亡,张*已向张**家人进行了赔偿,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太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第三者张**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和张*对张**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核算,张**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张**死亡损失共计466939.6元。原告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并实际赔付了4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太平**支公司分项赔偿和因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和事故发生后逃逸不予赔偿的辩称,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到交警队自首,已尽到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项。且保险公司的异议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权利及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保险金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张*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赔偿责任,不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构成驾车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停放好事故车辆后到交警队投案,被上诉人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并未购买三者商业险,本案并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且被上诉人的行为亦不符合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在指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提交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472号血醇鉴定报告及唐河县公安局(宛)公(交)鉴(酒)字(2014)014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

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从送检的被上诉人张*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4.78mg/100ml。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对饮酒后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经查,被上诉人张*系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其血醇含量为24.78mg/100ml,尚未达到醉驾的标准,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张*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免除责任的事由,同时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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