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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郭*、郭*某、郭**、牛**与上诉人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郭*、郭*某、郭**、牛**与上诉人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与郭*、郭*某、郭**、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在开办唐**卫门厂期间,雇佣郭**在该厂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在唐河县体育广场东野生黄鱼馆宴请该厂业务客户李**、曾**,并安排郭**、齐**、李**参加该宴请活动,期间多人次饮酒。该宴请活动结束后,李**驾驶汽车送郭**回家,郭**家人发现郭**处于昏迷状态,随即送往唐**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酒精中毒死亡。后原告方将死者郭**尸体放至唐**卫门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书写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2月10日晚上,齐经理说他老家来两人,说是想订门,晚上请客户吃饭,下班后我见郭**没走,我叫上他和我们一起去,前天他没在家,喊他们一起去,中间才知道两人是干装修的,喝酒中间鱼馆老板拿一瓶洒倒了一圈,走后先叫我送回家,后来我不知道谁送郭**回家,最中导致郭**陪客户喝酒过量,于当晚身亡,因工死亡,因是个体工商户,没公司专用章,财务章代替,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双方在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显示:“协议书,一、甲乙丙三方基本情况:……。二、事情经过:……。三:协议内容,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一下协议,1、三方均认可郭**系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不要求公安机关做尸体解剖;2、乙方代表李**先赔付甲方贰拾万圆(200000.00元),甲方收到钱后立即将郭**尸体拉回去安葬,不得在龙卫门厂停放;3、甲方应走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以后不得在门厂及李**家中无理取闹,否则将严肃追究肇事人责任;4、甲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若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达不到20万元,甲方不再向乙方退钱;若法院判决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超出20万元,乙方代表李**应以法院判决数字为准,补齐差额,若乙方不赔偿,则由丙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协议自签字摁印后生效。甲方:郭**,牛书华,刘**,乙方:李**,丙方:,时间:2013年12月16日”。

原告郭**与原告牛**夫妇婚后生育儿子郭**等四子女。原告刘**与郭**(已死亡)夫妇于1998年9月9日生育女儿郭*,2010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郭*某。

被告李**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刘**、郭*、郭*某、郭**、牛**因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现原告方以被告没有足额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安排郭**参加厂方公务宴请该厂客户,视为是被告安排的工作范畴,但郭**作为成年人在喝酒中不加以控制,致使喝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死亡,其自身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公务接待活动中没有履行好对其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郭**不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被告在宴请中没有对郭**强行劝、灌酒,被告对郭**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且郭**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是饮酒量导致死亡,但从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原、被告均认可郭**是在公务宴请中因公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这一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称,本案应追加与郭**同桌饮酒的其他人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原告也未向他人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刘**、郭*、郭*某、郭**、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郭**的丧葬费,按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原告郭**扶养费,原告郭**84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结合原告郭**的扶养人为4人,数额为14821.98元×3年÷4×2/3+14821.98×2年÷4=14821.98元;被扶养人原告牛**扶养费,原告牛**87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5年,结合原告牛**的扶养人为4人,数额为14821.98元×3年÷4×2/3+14821.98×2年÷4=14821.98元;被抚养人原告郭*抚养费,原告郭*15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3年,数额为14821.98元×3年÷2×2/3=14821.98元;被抚养人原告郭*某抚养费,原告郭*某3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15年,数额为14821.98元×3年÷2×2/3+14821.98×2年÷2+14821.98×10年÷2=1037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14821.98元+14821.98元+14821.98元+103753.86元=596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635159.4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郭*、郭*某、郭**、牛**因郭**死亡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96180.4元,共计615159.4元的50%,计款307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579.7元,扣除被告李**已赔偿的200000元,再行赔偿127579.7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郭*、郭*某、郭**、牛**负担2730元,被告李**负担3070元。

上诉人诉称

刘**、郭*、郭*某、郭**、牛**上诉称:1、被抚养人郭**抚养费计算错误,郭**生于1939年8月6日,其子郭**死亡时年满74岁,抚养费应计算6年;2、被上诉人李**在公务接待过程中没有履行好对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没劝阻郭**饮酒,让醉酒的同事送醉酒的郭**回家,没有发现郭**已昏迷不醒,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当以5万元计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仅以上诉人签字的书证就认定郭**系饮酒死亡。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谁知被上诉人又提起了诉讼,本案未做尸检,郭**死亡是否因为酒精中毒所导致没有定论;2、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有强行劝酒行为,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精承受能力应当是明知的,自身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缺乏证据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了侵权。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原审案件定性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郭**生于1939年8月6日,其子郭**死亡时上诉人郭**年满74岁,上诉人牛**生于1936年12月20日,其子郭**死亡时上诉人牛**年满77岁。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生于1939年8月6日,其子郭**死亡时上诉人郭**年满74岁,抚养费应计算6年,原审将郭**认定为84岁,抚养费计算5年,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数额为14821.98元×3年÷4×2/3+14821.98×3年÷4=18527.48元。

关于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事发当晚郭**因公陪客户吃饭的事实,由李**签名的“事情经过的说明”予以证实,李**作为郭**的雇主,对郭**酒后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及酒精耐受度应当是明知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等上诉称李**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其不能证明饮酒系郭**死亡的唯一或直接原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上诉称郭**自身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也未能证明郭**的死亡与当天晚餐时大量饮酒无因果关系或郭**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适当。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郭**生前系李**的雇员,事发当晚郭**因公陪客户吃饭,后出现死亡的后果,引起纠纷,郭**的亲属将雇主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郭**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唐河县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审判令上诉人李**赔付其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郭*、郭*某、郭**、牛**因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85.9元,共计618864.9元,上诉人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309432.4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9432.45元,扣除被告李**已赔偿的200000元,李**应再赔偿129432.45元。

综上,上诉人郭**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郭**的抚养费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李**赔偿上诉人刘**、郭*、郭*某、郭**、牛**各项损失129432.45元;

三、驳回刘**、郭*、郭*某、郭**、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11600元,由刘**、郭*、郭*某、郭**、牛**负担6612元,李**负担4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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