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R0W281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320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9月3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豫R0W281号车行驶至唐河县四桥西出平菇屯村道时为了躲避行人与路边的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同意将车在唐河县顺通汽修处维修,共支出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797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扣除各项费用仅赔付40000余元,双方为赔偿达不成意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79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及赔偿限额;(3)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属保险责任。(4)唐河**维修厂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失维修费用79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不合理,对原告损失部分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应理赔。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豫R0W281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营业部处为该车投保保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320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依据合同规定缴纳了保险费用。

2013年9月3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豫R0W281号车行驶至唐河县四桥西出平菇屯村道时为了躲避行人与路边的石墩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确认事故属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唐河县顺通汽修处维修,共支出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79790元。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和不是在四S店维修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超出保险公司核损数额及不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处维修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损失属免赔范围,且保险条款并未明示原告维修时必须在被告指定的维修站进行维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理赔数额为:7979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付瑞支付保险金79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