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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2月7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河县**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158476.2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唐河**筑公司在唐河县城区承建了创业家园建筑工程。2013年元月3日,唐河**筑公司项目部王*通知赵**到其工地拆架子。次日上午,赵**在拆架子时从4楼架子上摔下,致赵**肋骨、右桡骨等多处损伤。唐河**筑公司派人将赵**急送唐**民医院救治。1月9日,转南**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右腕三角骨骨折;2、右桡骨茎突骨折;3、右侧第4、8、10肋骨骨折;4、右踝部损伤。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9352.29元。2013年8月1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赵**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共需要费用约为5000元。赵**支付鉴定费2400元。唐河**筑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均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南**科医院诊断证上注明:赵**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赵**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在赵**治疗期间,天**公司为赵**垫支医疗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系天**公司雇工,在天**公司承建的创业家园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赵**要求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赵**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故赵**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天**公司在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建设工程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安全事故,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结合赵**治疗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针对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三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是基于建设工程签订的保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属于同一事实,具有关联性,赵**对天**公司、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关于赵**可获得双重赔偿;赵**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是计算侵权责任大小、比例的依据,不应作为计算保险金的依据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赵**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352.29元;误工费=184天(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70元/天=12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天×70元/天·人×2人=8680元;营养费62天×20元/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2)%=89947.53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39459.82元。加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49459.82元。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赔偿赵**的医疗费为(19352.29元-100元)×80%=15401.83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人寿保险郑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赵**各项损失115401.83元。余额149459.82元-115401.83元=34057.99元,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0652.19元,扣除天**公司为赵**垫支医疗费17000元,天**公司应赔付赵**各项损失13652.1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各项损失115401.83元;二、唐河县**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各项损失13652.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870元,由赵**负担570元,唐河县**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合并审理不妥,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合并审理程序合法,且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河县**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赵**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理赔责任是否妥当;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据此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对本案一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也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保险限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寿**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国**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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