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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公司与刘**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为豫R/68397(豫R/B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中华**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

2012年6月29日,刘**驾驶该车辆运送石材行至陕西榆林高速,因路途颠簸,造成部分石材受损,赔偿货主损失4680元。

事故发生后,刘**及时向中华**公司报案,中华**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多斯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标的物损失情况属实。刘**垫支代查勘费1000元。中华**公司以车辆所载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为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刘**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货物损失,中华**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刘**请求中华**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公司辩称车辆所载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理由,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示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故不予采信。

刘**请求理赔数额为:1、石材损失4680元;2、垫支代查勘费1000元;合计5680元,扣减货物损失4680元的10%的绝对免赔468元,数额为5212元。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保险金52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所载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应赔偿;2、即便上诉人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诉人此次货物的实际损失乘以此次货物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限额比例,计算赔偿额。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免责条款,应向对方作特别提示,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其现上诉的两条免赔条款作特别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判适当,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种:一是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目的是通过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使投保人能够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避免其在实质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以公平保护其合法权益。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人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中华**公司仅依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及刘**的签名,认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由于该声明部分系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依据该声明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货物运输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的大理石不在保险险种范围内条款及不按实际损失赔偿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中华**公司应当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的此次事故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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