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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士蕊与白**、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士蕊与被告白**、中国人寿**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士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白**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7时5分,被告白**驾驶豫R698J7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现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2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②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抚养人情况;③原告党士蕊在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党士蕊治疗情况;④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药费计15108.87元;⑤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600元;⑥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本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⑦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己方垫付有3000元,应予返还;白**车损2011元,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白**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身份;②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公司愿赔偿合理损失;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⑥有异议,认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不显示车主及车架号,无法认定该车辆即受损车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被告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党士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为助力摩托车,该车无牌号和车架号为客观事实,但车损鉴定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因此可以认定该车辆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该车损鉴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7时5分,被告白**驾驶豫R698J7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第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党士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8日在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15103.8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党士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了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党士蕊左手损伤评定为Ⅹ级;误工期限共计3个月,护理期限共计约为1个月,营养期约为1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党某某,男,2013年7月15日生。

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唐河**证中心认证,该损失为695元。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用100元。

另查明,被告白**所有的豫R698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白**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

庭审中,原告党士蕊与被告白**达成协议,原告承担被告白**车辆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驾驶豫R698J7号小轿车与原告党士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白**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698J7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党士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用15103.87元,予以支持;②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需要90天,误工费数额为为70元/天×90天=630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30天=21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21天=63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天,数额为20元/天×30天=60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⑦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10%=16850.68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党某某不满一周岁,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8年×10%÷2=4528.92元。以上两项合计伤残赔偿金共计21479.6元;⑧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车损695元,予以支持;⑨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4000元;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54408.47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南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98J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士蕊损失54408.47元(该款包含被告白**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

二、被告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5005元,被告白**负担4500元,原告党士蕊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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