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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豫R/66610(豫R/D7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乘员险”和“交强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3年12月9日10时25分,司机尹某某驾驶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649公里+500米处时,豫R/D7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钢箱梁)向前位移滑落,压于豫R/66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上,造成豫R/66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损坏变形及尹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保险理赔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0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和损失情况;(3)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主体身份。(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明驾驶员血液中没有检出酒精成分;(6)鉴定文书。以证明驾驶员的死因;(7)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运营;(8)公里路政赔偿发票。以证明原告赔偿公路损失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没有报案,如果查证属实,我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应按条款约定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R/66610(豫R/D7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豫R/66610号主车和豫R/D761挂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

2013年12月9日10时25分,司机尹某某驾驶该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649公里+500米处时,豫R/D76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钢箱梁)向前位移滑落,压于豫R/66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上,造成豫R/666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损坏变形及尹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黔公交高认字(2013)第A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贵州省**鉴定中心(凯)公(司)鉴(尸)字(2013)1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尹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钝物挤压面、胸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贵州省**管理处路产受损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豫R/66610(豫R/D7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和“交强险”,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66610(豫R/D7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尹某某死亡、路产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中华**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尹某某死亡: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合计466757.60元。因原告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认定为100000元;2、路产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0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保险金10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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