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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豫R69626(豫RD8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3月17日,驾驶员肖某某驾驶该车由湖北武汉开往宜昌方向,当日3时10分许,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79KM+350M处,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道路护栏钢板,造成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1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67890元,支付车辆托运费16000元,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0051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合计224941元。为保险理赔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24941元,并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229996元。

原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保险单三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主体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运营;(5)事故车辆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勘察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6)路产损失赔偿票据及赔偿清单。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67890元;(7)拖车费、吊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0元;(8)唐河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托运费16000元。(9)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25106元及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不实,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阳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应按条款约定赔偿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R69626(豫RD8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主车赔偿限额216000元,挂车赔偿限额72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

2014年3月17日,驾驶员肖某某驾驶该车由湖北武汉开往宜昌方向,当日3时10分许,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79KM+350M处,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撞上道路护栏钢板,造成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支队仙桃大队第2014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执法总队楚天支队赔偿路产损失67890元;向仙桃市道**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吊车施救费160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唐河县定损支付唐河县**有限公司托运费16000元;经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2014)第053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51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豫R69626(豫RD8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69626(豫RD89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事实清楚,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及先予垫付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理由,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搬运费属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事故车辆搬运费是原告为将事故车辆运回以确定损失价值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其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拖车施救费16000元;2、路产损失67890元3、车辆托运费16000元;4、车辆损失125106元;5、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229996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保险金229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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