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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牛耀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牛**、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20分,万**驾驶豫R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桐寨铺镇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出道路牛耀鼎驾驶的豫A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受伤。2015年5月25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耀鼎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徐**无责任。豫A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豫A51×××号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等住院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7、相关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8、被抚养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牛*鼎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王*,系答辩人女婿。事故发生时是答辩人驾驶该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牛**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88×××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出院证上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如果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提供合法证据证实。且工资单只能显示受伤前工资情况,不能显示受伤后误工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供停发其工资证明;对证据8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牛**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行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出院证记载的2人护理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诊疗部门出具,且原告的病历中关于长期医嘱部分明确记载“陪护两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地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居住地在南阳市宛城区,该部分费用酌定为800元;人寿财险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因系原告务工单位出具,并附有银行工资帐单明细,各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确定为有效证据;人寿财险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身份证、户口簿及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后英庄村村委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当确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行驶证提出异议,经审查原件,车辆行驶证的年检纪录为两次,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5月和2016年5月,该行驶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牛**提交的证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5日7时20分,万**驾驶豫R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桐寨铺镇东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出道路牛耀鼎驾驶的豫A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1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受伤。2015年5月25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耀鼎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万**、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擦伤;2、外伤性湿肺,肋骨骨折;3、C3/4、C4/5、C5/6椎间盘突出;4、左肱骨骨折。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671.92元。2015年9月21日,南**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牛**驾驶的豫A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牛**系王*岳父,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A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徐**兄妹两人,其母张群华生于1934年8月2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后英庄村后英庄。徐**未成年子女两人,儿女万忠苗生于2002年5月25日,儿子万*显生于2007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驾驶的豫A8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致原告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牛**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牛**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

1、医疗费12671.92;

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34天=1020元;

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34天=680元;

4、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数额为80元/天×129天=10320元;

5、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34天×2=5440元;

6、交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其母张**现年81周岁,计算5年,数额为6438.12元×5年÷2×10%=1609.53元;其女万忠苗现年13周岁,计算5年,数额为6438.12元×5年÷2×10%=1609.53元。其子万灵显现年8周岁,计算10年,数额为6438.12元×10年÷2×10%=3219.06元。共计55221.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91152.9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豫A88×××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年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豫A8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人寿财**支公司对上述保险事故的原因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办理年检手续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8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6781.02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A88×××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437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牛**承担2778元,原告徐**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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