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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司机曾小能驾驶豫R/68×××号货车在电白县城路段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能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68×××号重型箱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河县**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现原告依法起诉。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以证明该车辆的投保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赔偿财产损失(沙、钢筋)2000元;(5)检测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检测费300元;(6)施救费、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部门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4000元;(7)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车损为149405元及支出鉴定费6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唐**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和原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情况系原告单方鉴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投保时我公司只收取了板车的保费,故对原告车上的冷藏柜损失公司不予赔偿。拖车费与其票据没有关联性,拖车费系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只赔偿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唐**司未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系豫R/6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

2015年2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司机曾小能驾驶豫R/68×××号货车在电白县城路段发生因避让突然冲出的摩托车而导致碰撞路边的沙堆及钢筋后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电白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能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当地交警部门支持下赔偿现场财产损失2000元;租用车辆施救用车的吊车费8000元,为对车辆进行定损及维修将车辆拖到广州支付拖车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经广州市**有限公司估损报告鉴定意见为:1、豫R68×××福田牌BJ525×××CHP-1重型箱式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肆佰零伍元整(149405)。原告支出评估费603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6)第001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结论意见为:1、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R68×××重型箱式货车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R68×××重型箱式货车至事故日2015年2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46867.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捌佰陆拾柒元整;3、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R68×××重型箱式货车于委托日2015年11月2日的评估残值为11336.00元。大写壹万壹仟三佰叁拾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被告人民财**公司为豫R/68×××号重型箱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68×××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损失、路产损失等,事实清楚,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时没有投保车上的冷藏柜和收取保险金不包含有冷藏柜及拖车费4000元系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该车辆的保险单上和行驶证上都明确显示为冷藏车,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不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4000元系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检测费费用均系为查明本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数额:1、车损146867元,扣减残值11336元,数额为135531元;2、路产经济损失2000元;3、施救费8000元。4、拖车费4000元;5、检测费300元;6、鉴定费6030元;以上合计15586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民财产保**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保险金155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人民**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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