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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帅雨,被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乔**为豫R/1D08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11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沿唐河**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盛居路北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使车辆撞到道路上的电线杆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16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3时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0日,唐河**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895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31日,鑫龙旧**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车损为33838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额28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乔**与被告安邦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鉴定豫R/1D080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3839元,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950元,对于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豫R/1D080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895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支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的时间年检,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开庭时没有提供有效的维修发票,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仅仅依靠鉴定结论就认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乔**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按时年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车辆修理时未向修理厂要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证件显示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按时进行了年检,安邦**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乔**虽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但原审法院依据安邦**支公司的申请而对乔**的车损重新鉴定,结论为乔**的车损为3383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而原审按乔**的诉讼请求确定车损为28950元并未超出鉴定结论的车损数额,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安邦**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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