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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阳曹氏**品有限公司、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南阳曹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公司)、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进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公司负责人曹**因企业收购小麦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10.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2日,逾期另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郭**、杨**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现借款已超期一年多,被告除归还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外,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曹**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曹**公司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再者曹**公司实际负责人也不是曹**。故应驳回对被告曹**公司的起诉。

被告郭**、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出借方陈**与借款方曹**、保证方郭**、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30天内利息为105000元,交付资金的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的义务是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利息。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履行期满后的两年。违约金条款约定,自逾期之日起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财务费用及利息外,另需支付欠款数额日万分之十的惩罚性违约金。此借款合同出借方陈**签名,借款方曹**签名并捺指印,保证方郭**、杨**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借款人曹**、保证人郭**、杨**向出借人陈**出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的300万元,陈**通过银行转账分多笔转入曹**公司在中**银行开立的账户中。2015年6月18日、7月2日,曹**公司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曹**公司分八笔共支付利息60万元。曹**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对陈**通过银行转账向曹**公司转款300万元均不持异议。曹**对曹**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不持异议。

审理中,曹**提供2014年6月17日曹*百川公司向齐*账户转款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一支,认为借款300万元仅是借用曹*百川公司的账户,实际用款人是郭**、杨**。

另查,曹**公司设立于2008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面粉、挂面,现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金冉。黄金冉与曹**曾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面粉、挂面。曹**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收购小麦,曹**向出借人陈**提供的发放贷款账户是曹**公司的账户,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金额符合公司企业使用资金数额的情况,陈**在曹**公司网站上看到曹**身份是曹**公司的董事长。这些事实,让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代理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陈**对曹**的信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陈**与曹**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曹**公司辩称的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陈**把贷款打入曹**公司账户即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曹**公司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0天105000元,即年利率42%,超出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曹**公司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应充抵尚欠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两项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陈**请求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曹**提供2014年6月17日曹**公司向齐*账户转款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凭证,以证明涉案300万元仅是借用曹**公司的账户转款,实际用款人是郭**、杨**。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即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银行转账回单凭证是曹**公司使用账户资金情况的证据,曹**公司使用账户资金是开展业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仅凭银行转账回单凭证认定本案原告陈**与郭**、杨**形成借贷关系,显属证据不足,故曹**为曹**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阳曹氏**品有限公司返还陈**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息方法: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息36%的标准计付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之和,扣减已付的利息60万元)。

二、郭**、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南阳曹氏**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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