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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王*、余**、王**、王**、丁**、陈**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王*、余**、王**、王**、丁**、陈**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余**、王**、王**、丁**、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余培林经被告王**、王**、丁**、陈**三户联合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担保期限到2015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王*、余培林拖欠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4235.09元未还。该笔借款有王**、丁**连带担保。被告王*、余培林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4235.0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从原告处联保贷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和罚息?2、被告王**、王**、丁**、陈**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邮储银行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余**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2、2013年8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余**签定(小*1102)v.201204合同编号:4102152011308345564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8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余**、王**、王**、丁**、陈**签定(小*1101)v.201204编号:4102152021308279959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

4、2013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2152011308345564101贷款借据一份;

5、2013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

6、2015年3月1日,中国**银行提供的王*贷款应付利息的证明一份。

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余**经被告王**、王**、丁**、陈**三户联合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9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王*、余**阶段性等额本息还部分款后,下欠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235.0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余**经被告王**、王**、丁**、陈**担保从原告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资金,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余**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王*、余**阶段性还本付息后,下欠本金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235.09元。原告诉求清偿本金22475.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王**、丁**、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追加利息的请求和结息方式,属合同当事人约定内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余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借款22475.05元及利息、罚息4235.09元;

二、被告王**、王**、丁**、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王*、余**、王**、王**、丁**、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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