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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秦**、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王**、孙**、孙**、孙**、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吴**、王**、唐河县少拜寺镇邓岗村王成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王**、孙**、孙**、孙**、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10月9日,吴**与唐河县少拜寺乡邓**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邓岗村部西北处的三十亩土地(实际为四十亩)承包给吴**,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元。吴**一直经营至2002年,后因刑事犯罪被判刑。2008年吴**出狱后,发现承包的土地被占用。承包合同中约定免交两年承包费,吴**提供修复”二坝”经费4000元,顶替1997年-2000年的土地承包费。2000年,邓岗村要建木耳场,需占用吴**的土地,村委吴**口头约定,同意抵承包费,木耳厂一直存在,吴**也就一直没有向村里交土地承包费。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原来是王**的,20世纪60年代,村委为了办果园,把该土地收回村里,所有权一直为村里所有。2005年,邓**委把吴**承包的土地分给王**,让该组作为烟叶种植田使用,约定收取的费用用于修王**的道路,路修好后就收回土地。后来,王**把该地分给村民耕种,土地至今已调整了三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吴**与唐河**邓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吴**承包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自1994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故承包期内,唐河**邓岗村委不得收回、调整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吴**所有,秦**等未经同意占用其承包地,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要求返还占用承包的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唐河县少拜寺镇邓岗村王**10组并非实际侵权人,故驳回吴**对唐河县少拜寺镇邓岗村王**10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王**、孙**、孙**、孙**、王*、王**、王**、吴**、王**于判决生效后下一次农作物耕种前,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占用的吴**承包的土地;二、驳回吴**对唐河县少拜寺镇邓岗村王**10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王**、孙**、孙**、孙**、王*、王**、王**、吴**、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王**、孙**、孙**、孙**、王*、王**、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土地不是抢种,是本组承包分种的土地;不履行合同的人是村委;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在的组所有;原审采信仝照省的证言错误;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组里分配的;争议的土地是村里把地给了组里耕种。(二)原审处理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争议土地原来是王成义组的20世纪60年代,村委办果园把土地收回,所有权是村里所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争议的承包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2008年9月13日的”村委决定”以及2014年11月11日镇政府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组里所有,承包权归属组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是组里所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得建等上诉人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吴**未起诉村委,所以村委是否系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审查;吴**与当地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吴**的承包期内,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耕种吴**的承包地,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返还承包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争议土地正在确权之中,但是其未提交争议土地系王**组所有的权属证明,则王**组将争议土地擅自分包给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王**组可依照行政处理程序解决权属问题,之后解决承包权问题,但其在未解决权属之前,擅自支配争议土地的承包权的行为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王**、孙**、孙**、孙**、王*、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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