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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元立与与范*、唐河**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元立与与被告范*、被告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元立委托代理人崔**(特别授权),被告范*,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元立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一运公司豫RH×××3号小型客车至唐河县城,在一运公司下车后被该车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被告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了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万元。变更为174623.48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用药合理;(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因此造成原告IX伤残;(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4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一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写的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被告的RH×××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才由被**公司、范*赔偿。范*与我公司系线路承包关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范*承担。范*垫付的643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

被告范*、一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车辆符合保险条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此部分费用由一运公司及范*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无异议,对(7)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会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证(5)无异议,对证(3)病历本身,没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及出院证并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与诊断证明不一致,应提供住院医嘱确定其护理人数,对于出院证中显示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认可,医院无权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应由鉴定机构评估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于证(6)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且存在自身疾病影响,应重新鉴定。对证(7)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票据不实,应在800元范围内酌定。原告韩**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范*,一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6)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司法鉴定书是经过合法渠道取得,可信度高,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确存在联号现象,其异议理由成立。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范*驾驶的被告一运公司的豫RH×××3号小型客车至唐河县城,在一运公司下车后被该车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韩**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盆骨多发性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左侧股骨颈远端骨折;5、右侧股骨远端骨折;6、小儿麻痹后遗症。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共需15000元左右。2015年6月17日入院治疗,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82892.08元。2015年11月7日,南阳**鉴定所对原告韩**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韩**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双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鉴定费700元+摄片费600元、CT费220元)15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一运公司的豫RH×××3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唐河**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一运公司押金56800元,从范*手中领取现金7000元,范*在医院垫付医疗费500元,总计64300元。

审理中,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需补交诉讼费。为此,被**公司补交诉讼费14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驾驶被**公司的豫RH×××3号小型客车在营运中将原告韩元立轧伤致残,韩元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范*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公司承担。被**公司的豫RH×××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RH×××3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此部分赔偿费用由一**司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数额为82892.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37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37天=2960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6日,数额为80元×166天=1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37天=74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9级,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20年×20%=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6477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65646.48元,是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经从唐河县公**被告一运公司交的押金56800元,从范*手中领取现金7000元,范*在医院垫付医疗费500元,合计643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65646.48元-64300元=101346.48元)101346.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元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3280元,合计75904.4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元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即71793.66元。合计赔偿原告147698.06元。被告唐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韩元立89742.08元的20%即17948.42元。扣除原告从唐河**警察大队、范莹处领取的现金643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83398.06元

2、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一运公司和被告范*扣除应当承担的赔付费用17948.42元后的垫支款46351.58元;

三、被告唐河**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支款7500元;

四、被告范*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鉴定费用1520元,合计5312元,由被告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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