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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常新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唐*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常新玉、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01日18时20分,被告常新玉驾驶豫R/01E88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老化肥厂家属院区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道路西边的步行人李**相撞,致李**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7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新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29338.76元及出院后的检查费、购药及购买辅助器具等费用2896.28元。合计为32235.04元。原告李**伤情经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Ⅶ级伤残。2、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护理期150日。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9f)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其右股骨转子骨折目前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被告常新玉驾驶的豫R/01E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阳光财**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新玉驾驶的豫R/01E88号小型轿车与站在道路西边的步行人李**相撞,致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无责任,被告常新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李**请求被告常新玉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新玉驾驶的豫R/01E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常新玉驾驶的豫R/01E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常新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2235.0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98天,数额为(80元×98天×2人)+(150天-98天)×80元=19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98天,数额为30元×98天=29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98天=196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李**现年81岁,计算5年,结合其Ⅶ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4391.45元×5年×40%=4878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6257.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但因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其丈夫、儿子在唐河县城关解放路中段银化小区购房居住生活,且原告年龄较大,随子女生活也符合常理。故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1984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为7912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以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122.9元;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7135.0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R/01E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12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1E8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135.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常新玉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1万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依法改判为2万元。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是农业户口,且已年满81周岁,无劳动能力,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所以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应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1、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虽为农村户口,但跟随其儿子在唐河县城居住生活,平常以卖小东西为生,2、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已构成7级伤残,已满80周岁,确实需要2人护理。

阳光财**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常新玉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正确;3、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李**提交书面证明一份,上面有派出所及居委会公章,证明李**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只有派出所的签章,没有具体的证明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阳光财**公司质证意见同安盛**公司意见。合议庭的意见为,该证明上有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及公章,与一审中李**提交的居住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李**虽是农村户口,但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审以此为依据,结合李**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情况,对其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也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原审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李**的伤情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酌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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