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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贾**、涂**、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贾*均、被告涂建伟、被告李**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贾*均、被告涂建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贾*均建房,把建房工程包给涂**,涂**把其中的上砖、上灰工程分包给李**。2014年12月17日欧**跟随李**干活,19日下午五点多钟,欧**在给搅拌机安装皮带玄时,因另一工人没有注意,给搅拌机通电,致使欧**手指被搅拌机皮带轮搅伤。事故发生后李**支付医疗费2000元,剩余赔款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3)医疗费、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鉴定费700元;(5)段**身份证及村委证明,以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均辩称,其建房是把建房的活承包给涂**,双方签订有协议,事故发生应由有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均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协议合同书及收条,以证明其建房工程承包给涂**施工的事实及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义务和已经支付完该工程款。

被告涂建伟辩称:1、其承包属实,但其又把其中的部分工程活承包给了王**,王**又把上灰、上砖活转包给了李**;2、工地上的设备是其提供使用的,对其设备也安排有修理工,事故发生时修理工就在工地,原告未经修理工同意私自去维修,责任应该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涂建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其无劳务关系,其从王**手里接的活是打灰、上砖,原告虽然跟这干活,但也不是自己给其发工资,自己也没有在其中获取任何利益,是干一天活有一天钱,其个人也是干活的,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有一起干活的张**、德法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贾*均因自建房屋,把建房工程包给被告涂建伟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本工程包工不包料方式;2、付款方式,基础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贰万元,一层上完楼板付贰万元,二层上完板付贰万元,三层上完板付一万元,外墙粉刷完毕付一万元,内墙粉刷完毕付贰万元,前脸瓷砖贴完后付一万元,下余工程款全部验收合格后,双方自行商定。2、施工安全责任,施工中,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施工,乙方为安全责任人,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应加强职工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施工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有乙方受理,……。”随后,被告涂建伟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施工,王**又将其中的上灰上砖分包给被告李**。

李**承包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施工。原告在建房工地上做小工,没有具体分工,事故当天负责打灰。

2014年12月19日下午五时许,欧**在干活时,因搅拌机皮带脱落,维修工不在现场,欧**自行给搅拌机安装皮带时,另一工人无意将搅拌机通电,致使原告欧**手指被搅拌机皮带轮搅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外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325.3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欧**因工致伤左手指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J)十级第六条标准,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建伟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工人,跟随李**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作为雇主的李**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房主贾*均将三层房屋建设完全发包给包工头涂建伟,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要求把房屋建成,所以双方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2004年12月6日**设部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农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建设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农村施工房屋为三层以上建筑的,则须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据此,本案被告贾*均自建的三层房屋,应选择具有资质的企业施工。被告贾*均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民间个体被告涂建伟,虽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费用和善后工作均有承包人受理。但因承包人涂建伟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贾*均则存在选任过失,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涂建伟作为工程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王**又把上灰、上砖分包给了没有资格的被告李**。作为分包人,被告涂建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非工地的设备维修人员,又无相应的维修技术,擅自对施工设备进行维修,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欧**住院治疗10天,1、支出医疗费7325.3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3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23天×80元=9840元;3、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10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1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原告现年63岁计算17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4391.45元×17年×10%=41465.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2730.7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元,数额为:60730.7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其母的赡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贾**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涂建伟,被告涂建伟本身无资质,又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二人应共同承担承担原告损失25%的赔偿责任。二人个自承担的数额为:60730.76×25%÷2=7591.35元;被告李**和原告都是为建房提供劳务,自己并没有额外获得收益,所以承担5%的赔偿责任,数额为:62730.76×5%=3036.54元。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涂**、李**连带赔偿原告欧**损失的30%即18219.23元;其中贾**、涂**分别承担其中25%,即每人7591.35元,李**承担5%,即3036.54元;

二、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欧**承担567元,被告贾**承担567元,被告涂建伟负担567元,被告李**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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