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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险**支公司与罗**、罗*,王*、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罗*,被上诉人王*、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罗*于2013年7月4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7561.1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唐**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罗*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20时许,王*无证驾驶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至刘*道路马湾东边时,与相向行驶罗**驾驶的豫R/DP9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罗**受伤。2013年7月2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没有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无责任。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额软组织挫裂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左上肢损伤鉴定为Ⅹ级伤残。罗**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自2013年3月31日入住唐**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4月28日出院止,罗**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7222.18元。出院后,罗**于2013年5月13日、8月14日在唐**民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检查,均支出检查费240元。2013年7月10日,唐**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休养3个月,休养期间需护理1人,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需8000元。2013年7月24日,受唐河**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罗**驾驶的豫RDP926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2990元。罗森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王**系王*的父亲,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王*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驾驶证。同时,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又查明:罗**为农村户口。立案后,罗**于2013年7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14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诉讼中,罗**于2013年7月11日以王**已交纳20000元押金为由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原审法院同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14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庭审中,罗**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47702.18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车损费12990元、施救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共计19756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知王**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所有的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王*驾驶,该车行驶中致罗**受伤、罗**的客车受损,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王**、王*应根据各自过错应当向罗**、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罗**、罗*请求王**、王*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造成罗**身体受伤、罗**的客车受损,因此,人寿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罗**、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罗**与王*的过错程度,由罗**与王*、王**按比例分担。人寿财**支公司辩称王*属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罗**、罗*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罗**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施救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罗**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7702.18元;(2)罗**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8天,数额为3920元(28×2×70=3920),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数额为6300元(3×30×1×70=6300),故护理费总额为10220元(3920+6300=10220);(3)罗**的误工费,自2013年3月31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27日共15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50天,数额为10500元(150×70=10500);(4)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8天,数额为840元(28×30=840);(5)罗**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数额为560元(28×20=560);(6)罗**的残疾赔偿金,因罗**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罗**的伤残等级Ⅸ、Ⅹ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31604.75元(7524.94×20×21%=31604.75];(7)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罗**受伤后遗留有上、下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伤残等级及王*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8)罗**的二次手术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8000元;(9)罗**的交通费,考虑住院天数及其往返距离,数额酌定为600元;(10)罗**的施救费,据票计算为1500元。本案罗*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12990元。以上罗**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1526.93元、罗*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2990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罗**各项损失共计110218.7元;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2G10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罗*车辆损失共计11781.3元;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下余损失共计5654.1元;四、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下余损失共计5654.1元;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下余损失共计604.35元;六、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下余损失共计604.35元;七、驳回罗**、罗*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合计6550元,罗**承担1270元,王**、王*各承担26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中不分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精神抚慰金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施救费不应让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无证驾车肇事,上诉人只负垫付责任,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王**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罗**、罗*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罗**、罗*,被上诉人王*、王**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且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无证驾驶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罗**、罗*承担直接垫付理赔责任,可在本案承担理赔义务后,随自己意愿选择是否行使追偿权。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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