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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豫R6829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丁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在公路上自西向东推自行车的行人夏*甲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驾驶豫R68298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夏*甲送往少拜寺医院抢救,后又将夏*甲送往唐**民医院抢救,夏*甲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在唐**民医院内等候处理,后被唐**警大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

本院查明

唐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甲无责任。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甲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夏**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夏**近亲属2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甲为救助伤者,未逃避法律追究,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足额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周**驾驶自有的豫R6829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少拜寺乡丁庄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唐河县居民夏*甲撞倒致伤。周**即驾驶该货车将夏*甲送往少拜寺镇医院抢救,后又随120急救车将夏*甲送往唐**民医院抢救,夏*甲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当日在唐**民医院,被唐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甲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而死亡。

唐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措施不力,未保证行车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甲无责任。

2013年10月17日,周*甲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夏**的近亲属夏**等达成赔偿协议,周*甲赔偿夏**近亲属各项损失226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周*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上述226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周**、夏**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唐河**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为救助伤者,未逃避法律追究,属自首。因被告人虽随车救助伤者,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被告人周**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周**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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