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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河县中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中医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2002年3月到唐**医院从事洗涤被服等业务,按件计算报酬,约定报酬为被子每床2.2元、褥子每床1.6元、床单每条1元、枕套每个0.6元、枕头每个0.6元、被罩每条2元、手术包每个5.5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报酬的支付程序为每月由各科室护士长统计洗涤数量和计算费用,由唐**医院的负责人签名批准从各科室列支,在财务室以洗衣房为领款人支付,由王**签名领取。2014年1月3日,唐**医院以王**洗涤质量差为由口头通知王**停止洗涤被服等业务。王**于2014年6月20日向唐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河县**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唐劳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2002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被服等洗涤工作,但唐河县中医院每次印发的单位通讯录中并没有王**的名字,唐河县中医院向王**支付报酬,是按王**洗涤的数量按件计付,每月支付的报酬均不相同,且明显高出唐河县中医院单位职工的正常工资。之前在唐河县中医院从事被服等洗涤业务的牛书云和至今仍在唐河县中医院从事被服等洗涤业务的孙*也证实给唐河县中医院洗涤被服等是按件支付报酬,牛书云和孙*均没有提出自己与唐河县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在唐河县中医院从事被服等洗涤的劳动虽然和唐河县中医院的工作有关,但符合承揽加工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承揽加工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2002年3月开始我受被上诉人的聘用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工资按月发放,有被上诉人存放的工资表为凭,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加工承揽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河县中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既非大学生分配、退伍兵安置、工作调动,又非人事代理人员,仅是科室被服洗涤的承揽人。三、上诉人洗涤被服的行为是和各相关科室的加工承揽关系,按件计酬,由各科室按月核算支出。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2002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唐河县中医院从事被服等洗涤业务,唐河县中医院按王**洗涤的数量计付报酬,每月支付的报酬不相同,王**的报酬浮动大,没有基本的工资组成,且明显高出唐河县中医院单位职工的正常工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构成有明显区别。王**与唐河县中医院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王**与唐河县中医院之间的关系具备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王**认为其与唐河县中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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