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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栗*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韩某某在镇平县城以300元价格卖给苏某某(曾用名苏某)冰毒2克;在镇平县城卖给王某某(曾用名王照地)冰毒2.8克,获利1000元,后韩某某又分两次卖给王某某冰毒2克,共获利250元;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栗*的朋友杜*与栗*联系让其帮忙购买冰毒,栗*即与韩某某联系到宣苏客栈宾馆见面,并让杜*到唐河**栈宾馆,杜*到宾馆后给栗*300元钱,栗*到韩某某房间将300元钱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给栗*1克冰毒,栗*回房间将1克冰毒交给杜*,杜*将所买冰毒带回吸食。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韩某某、栗*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王某某、杜*、耿某某、栗富栓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栗*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贩卖给苏某某2克、栗*1克冰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检察院指控其卖给王某某共计4.8克冰毒的事实辩称自己不是卖给王某某的,而是无偿送给了王某某,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栗*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张**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卖给王某某的4.8克冰毒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虽然王某某证实了从韩某某处购买冰毒的数量及支付的现金数额,但被告人韩某某自始至终不承认该4.8克冰毒是卖给王某某的,而是无偿送给王某某的,且其中的2克冰毒又是经涂某某从韩某某处购买后交给了王某某,现涂某某未到案,不能证明涂某某在韩某某处购买冰毒时是否付款,综上意见,认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单一,不能足以证明该4.8克冰毒是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韩某某去广东购买冰毒以及后来贩卖冰毒与被告人栗*并未合谋,事后二被告人也未共同分赃,因此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镇平县城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镇平县居民苏某某2克冰毒。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唐河县居民王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遂与被告人韩某某联系在镇平县见面后,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韩某某处购买冰毒2.8克。

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栗*的朋友杜*联系栗*欲购买冰毒,栗*遂分别约杜*、韩某某在唐河县新春路南段“宣苏客栈”宾馆见面。杜*来到宣**二楼的一房间内见到栗*后交给栗*3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栗*遂到该宾馆二楼的另一房间内用该300元钱从韩某某处购买了一克冰毒,后回房将冰毒交给杜*,杜*遂带着冰毒离开该宾馆。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匿名报警信息于2014年11月26日2时在“宣苏客栈”宾馆将韩某某、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韩某某的基本信息,前科情况

韩某某生于1977年1月26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2、1)2006年2月8日唐河县第二初级中学学生报到花名册;

2)调查笔录、结婚证、民事调解书;

3)刑警大队证明;

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证实栗*生于1992年6月19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3、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上交毒品单据,房间及自制吸毒工具

(1)冰毒,0.43克,特征:透明晶体。

(2)麻果,0.32克,特征:粉红色药丸。

2014年11月27日在唐河县看守所,对从抓获韩某某房间内搜出的白色结晶体及粉红色片状物进行称重,麻果净重0.32克,冰毒0.44克,拍照2张。

2015年1月4日,唐河县公安局将从韩某某处查获的0.76克甲基苯丙胺上缴到南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鉴定意见,尿检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各2份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344号

检材和样本:(1)白色晶体;(2)红色药丸

鉴定要求:所送检材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

检验:检材用乙醇振荡溶解提取,离心,同时取毒品标准品对照,参照行业标准:GA/T-196-1988、GA/T-197-1998、GA/T-104-1995,进行GC/MS分析。

检验意见:所送(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4年11月26日3时,在唐河县公安局办案区,韩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通过尿液检测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2014年11月26日3时,在唐河县公安局办案区,栗*的尿液检测样本通过尿液检测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我是今年夏天通过涂某某认识的韩某某。我在韩某某那里买过冰毒。2014年11月中旬,我当时想吸食冰毒,我就给涂某某打电话,涂某某让我到镇平,我就开车到镇平后,我没有联系上涂某某,我就给韩某某联系,韩某某、苏*、姜*和我见的面,韩某某给我拿一大包冰毒,估计有2.8克冰毒,我给韩某某1000元钱。我拿到冰毒后就回唐河了,我把冰毒大部分自己吸食了,也有一部分是和王**吸食了。我在韩某某处一共购买了三次冰毒,韩某某直接卖给我冰毒的一次,2.8克,1000元钱,另外两次是我通过涂某某找韩某某购买的,每次1克,一次是100元,另一次是150元。总共我在韩某某处购买4.8克冰毒,付款1250元。涂某某有20多岁,家是唐河的,别人都问他喊“何*”、“老二”,他也是在贩卖冰毒。

7、证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的证言

我于2013年底开始吸毒。我通过涂某某在韩某某那里购买2克冰毒,给韩某某300元。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涂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弄点冰毒玩玩,我就给涂某某说让他去买,我出钱,涂某某说往他叔韩某某那里购买,接着涂某某就到我家里,我给涂某某300元钱,涂某某购买了2克冰毒,我和涂某某每人一克冰毒,各自拿回家吸食了。我听涂某某说韩某某的冰毒都卖给李**、“杨*”、马**、马**、“老彬子”,别的我都不知道了。李**、“杨*”、马**、马**、“老彬子”把从韩某某那批发来的冰毒零售给镇平的吸毒人员。涂某某外号叫“何*”、“老二”。马**外号叫马**,别人都问他喊二哥。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最近几天我一直在萱苏客栈住,11月23日在宣苏客栈我房间里和栗*一起吸的冰毒。11月25号晚上6点多钟,我正在萱苏258房间玩电脑,栗*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萱苏帮他开一个房间,我去开房时身上没钱,吧台不同意,我就给她打电话让她先到我房间等她到了再开房。我刚挂电话,朋友“胖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跟他说了,他说要到宾馆找我,“胖子”还没去的时候栗*先去了,我们俩就在屋里聊天,大约有两三分钟“胖子”到宾馆去了,他和栗*在屋里说话,我就在一边玩电脑,只听见“胖子”问栗*能不能联系个东西,栗*没吭声,“胖子”给了栗*几百块钱,栗*就出去了。我在屋里吸了根烟的功夫栗*回到宾馆了,手里拿了个小塑料袋,袋子里装几颗冰糖状的东西,还有一些碎屑,就把袋子给“胖子”了,我跟胖子开玩笑说让他给我倒点,“胖子”就从塑料袋里倒出一小颗放在电脑桌上说“放这儿你们玩吧”,然后胖子拿着塑料袋走了,过了一会儿,我想吸烟,发现打火机不见了就准备下楼买打火机,刚出房间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带到公安局来了,和我一起带来的还有栗*。“胖子”在栗*那儿买的是冰毒,我们都叫冰。栗*卖给“胖子”的毒品是哪儿来的我不清楚,栗*到宾馆时说他朋友在楼下开房,当时她出去转了一圈就拿了一小袋冰毒回房间了。买的东西是一些白色半透明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大约有三四颗,呈不规则形状,装在一个透明正方形的塑料袋里,塑料袋长约两厘米左右。“胖子”叫啥名字我不清楚,家住哪儿我也不清楚,今年好像24岁,身高1米75左右,是我一个星期前和别人吃饭时认识的,手机号码是13262035777。

9、证人杜*(外号“胖子”)的证言

2014年11月底,我给栗*联系想买点冰毒,栗*让我到宣苏宾馆找她,我到那个宾馆后,我给栗*300元钱,栗*帮我买了一小包冰毒,我拿着冰毒回家一个人吸了。

10、证人栗某某的证言

我家有四口人,妻子刘*,女儿栗*,22岁,儿子栗*甲,11岁。栗*是我和我前妻王*所生,1993年我和王*离婚,栗*跟着我生活。栗*有两年多就没有回家,我找不到她,也联系不上她,后来也就不找了。栗*在干什么我不知道。栗*是1992年6月19日出生,在唐河妇幼保健院出生的,属猴。栗*的户口原来是在我前妻王*的名下,我们离婚后,王*把栗*的户口迁到我的户下,我也不知道怎么把年龄弄错了,现在户口上是1998年8月份出生的,我估计是他妈1998年转户口的时候,把栗*的出生日期写成1998了。

城关法庭李**、王**分别对栗*母亲王*、父亲栗*某所作调查笔录复制件各1份,均证实:栗*某、王*婚后于1992年6月育有一女栗*。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005年8月份没有为一个叫刘*的产妇接生一个叫栗*的女孩。也不认识栗*某和刘*。当时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经过我签字,为方便其他医生办公,我会签一些空白的出生医学证明放在办公桌上。栗*的出生医学证明可能是别人拿着我签过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开出去的。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1)2014年11月26日在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供述

我是通过王某某认识的栗*,我与栗*、王某某等人一起吸食过冰毒,从广东购买毒品回来后,栗*说想购买500克冰毒,我说没有那么多,只有290克,栗*问我要多少钱,我说需要3万元,栗*没有说给我钱,也没有说要不要,我就在镇平低价处理了,因为赵某某在催着还钱。

我在镇平通过刘*、“老二”找的人卖了。

我从镇平回来时,给栗*联系,栗*让我到宣苏客栈开个房间,我到宣苏客栈开了226房间,约三分钟后栗*来到房间,说她朋友想买300元毒品,后栗*给我300元钱,我给栗*1克冰毒,栗*拿着走了,接着我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2014年11月27日在唐河县看守所供述

在镇平把前几天从东莞带回来的300克冰毒,我通过刘*、“老二”找的人卖了。我在宾馆里,刘*、“老二”打电话联系的人直接到我住的宾馆里拿的冰毒,刘*、“老二”就没有去宾馆。

(3)2014年3月11日15时在南阳市看守所的供述

我就在刚子处买了20克冰毒。以前是因为害怕,胡说的。我送给王*地有二、三克,剩下的送李**10克,送给苏*2克。栗*拿走不到一克,当时她给我300元钱,是她以前借我的钱。剩下的我自己吸了。我不认识“刘*”、“老二”、涂某某等人。刚子我不知道他的大名,别的情况我也不清楚。

13、被告人栗*的供述

(1)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

大概一个星期前,我听韩某某说准备去广东购买冰毒,第二天他就去了,当时新野的一个朋友“小可”给我打电话说想买四、五百克冰毒,让我帮忙打听,随后我跟韩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镇平,我说我朋友想买500克冰毒,他说只有200多克,我说需多少钱,他说三万多。今天下午耿某某跟我联系,说他朋友“胖子”想买300元的冰毒,他在宣苏宾馆住着。今天下午韩某某跟我联系说他回唐河了,我就约韩某某去宣苏宾馆见面,我先到耿某某开的258房间,韩某某去后开了226房间,等了一会胖子也来到258房间,给了耿某某300元,耿某某又把300元给了我,我就到韩某某住的226房间,把钱放到桌子上,说一个朋友想吸,他给了我一包冰毒,大约一克,我就回到258房间把冰毒给小*,小*给胖子,胖子给小*留一锅就拿着冰毒走了,随后公安局的人就来把我们抓了。

(2)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

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要五百克冰毒的目的是想确认他手里有没有货。小*也问我了,我也帮忙问下,但我知道小*成天吹牛,也没那么多钱买毒品。我知道小*只是说说,我随后也没有再和她联系。向韩某某买300块钱毒品的事电话里没说,我约他见面,是想着他刚从广东回来手里应该有货(毒品),我去他那蹭点货,不给他钱。顺便再试试毒品怎么样。正好耿*来说胖子想买两三百块钱的冰毒,我就约韩某某在萱苏宾馆见面,想着这样买毒品方便点。刚认识韩某某时在一起吸过一次毒,他开的房间,拿的毒品。后来我们见过几次,聊天知道他也卖冰毒。我没见过韩某某卖给别人毒品,我只是听说他自己说过他不卖小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栗*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卖给王某某2.8克冰毒,仅有买方的证言,而被告人韩某某自始至终供述是无偿赠送,自己并未获利,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王某某从韩某某处获取该2.8克冰毒的事实存在,虽然韩某某不承认王某某向其支付了货款,但对为何无偿赠送王某某冰毒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王某某证实了其直接从韩某某处以1000元价格购买2.8克冰毒的事实经过,该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经涂某某卖给王某某的2克冰毒,现中间人涂某某未到案,不能证明涂某某在韩某某处购买冰毒时是否付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该2克冰毒暂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与栗*不构成共同犯罪之理由,经查:栗*向韩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时明确说明“我一个朋友想吸”,韩某某的供述亦证实“栗*进到房间里说他朋友要300元东西”,栗*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虽然没有牟利,但仍应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栗*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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