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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支公司与王**、郝**、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郝**、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7日10时50分,李**驾驶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毕店镇至312国道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毕店镇姚岗交叉口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王长*驾驶的豫R/388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长*及豫R/388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无责任。

郝**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及左踝骨折;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5344.48元;郝**的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其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王**伤情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脑挫裂伤;4、左侧头皮下血肿;5、右额部皮肤擦挫伤;6、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慢支并肺部感染;8、乙型糖尿病;9、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21611.01元。

李**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李**为该车在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郝**有撞伤致残,王**受伤,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无责任,事实清楚。故王**、郝**请求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鹏系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信达财**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达财**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分项赔偿的意见,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王**、郝**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郝**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其中郝**因人身损害支出:(1)医疗费为15344.4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137天×70元=959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0元×40天×2人=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郝**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9)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以上郝**的损失合计为60884.36元。予以确认。王**的损失:(1)医疗费21611.03元;(2)误工费,住院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40天×70元=2800元;(3)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70元×40天×2人=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以上王**的损失合计为32811.03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信达财产**阳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9070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郝**60884.36元;赔偿王**32811.03元。二、驳回王**、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4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公司上诉称:1、郝**的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因仅有一诊断证明,且未发生;2、原审判决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郝**的二次手术费虽暂未发生,但必将发生;虽仅有一诊断证明,但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否定,原审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2、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分项限额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南阳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信达**南阳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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