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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运输公司加油站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运输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与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油站诉称,被告信用社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的公务车辆在原告处加油,2008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油款63835元,由被告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油款63835元。

原告加油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属实;(2)被告下设单位桐**用社会时任会计曲*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曲*受时任桐**用主任沈某某委托,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欠款凭证,且已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用社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另外被告已对准其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支付了自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因公加油费用62322元。2008年4月2日出具的欠款凭证系桐河信用社会计曲*的个人行为,应由曲*个人承担责任,且欠款凭条上未加盖单位印章,再者2008年4月2日凭条上的郭某某和沈某某的签名系曲*代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2)被告已对准其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支付费用的明细统计表及费用申核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已对准其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支付了各项费用,其中含加油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用社对原告加油站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1)数额不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且未加盖单位印章。证(2)中已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及证人曲*系其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会计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证人曲*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由法庭确认,对不此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位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未收到被告该笔欠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加油站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用社提交的证(2)系其单位内部的管理,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也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该笔油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信用社下设单位桐**用社的公务车辆在原告加油站赊欠款加油。2008年4月2日,桐**用社会计曲*受该社主任沈某某委托,与原告结算后,桐**用社会计曲*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代替郭某某、沈某某签名,该欠款凭证显示:“桐**用社总计,欠陆万叁仟捌佰叁拾伍*(63835),郭某某,曲*,沈某某,2008、4、2”。后被告偿还原告油款30000元。下欠33835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油款3383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公务车辆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双方结算后,共欠原告油款63853元,并由该社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偿还30000元,下欠338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油款338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下设单位桐河信用社会计曲*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且未加盖单位公章,系曲*个人行为,与事不符,且曲*作为桐河信用社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与其职务相符,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河**运输公司加油站油款33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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