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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阳公司及张**与刘**、王**及唐河县**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阳公司)及张**与被上诉人刘**、王**及原审被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王**于2013年3月7日向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94708.28元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中华**阳公司及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驾驶豫RT6602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毕店至四里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及乘坐人王**受伤。此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王**无责任,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唐河县中医院,后转至南**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5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30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30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骨盆骨折后致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刘**左眼外伤后视神经萎缩致低视力已构成十级伤残;王**左股骨下段碎折,左股骨胫骨折后致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0月2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1号鉴定意见书对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损伤致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书对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目前该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8.10.f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

张**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河**车公司,实际车主为方**,被告张**与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期为一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11241130700033200035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0112411307000335000185,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唐河县交警队已领取50000元,用于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作为事故车辆的合法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在中华**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后在不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被告中华**阳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诉请医疗费66254.52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确定为62275.02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每天按70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因原告两次评定伤残等级且两次伤残等级评定一致,加之原告在第二次伤残等级评定作出后并未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故误工天数按照原告主张总计255天,数额应为255天×70元/天=1785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88天,住院期间本院定为一人护理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天×1(人)×70元/天=6160元;出院后原告需护理天数及需护理人数,结合病历资料及出院医嘱确定为90天,按一人护理,院外护理费为90天×1(人)×70元/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8天,88天×1(人)×30元/天=264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88天×20元/天=17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左眼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130832.7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左眼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74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合计246517.79元。

原告王**诉请医疗费41406.67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0416.2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每天按70元,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因原告两次评定伤残等级且两次伤残等级评定一致,加之原告在第二次伤残等级评定作出后并未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故误工天数应为255天,数额应为255天×70元/天=1785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88天,住院期间本院定为一人护理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天×1(人)×70元/天=6160元;出院后原告需护理天数及需护理人数,结合病历资料及出院医嘱确定为90天,按一人护理,院外护理费为90天×1(人)×70元/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8天,88天×1(人)×30元/天=264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88天×20元/天=17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鉴定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数额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22655.7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74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700元。

以上原告王**的各项损失合计213481.95元。

原告刘**、王**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460000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押金50000元,且该款已被二原告领取用于医疗费,诉讼中被告张**要求对该款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王**422000元,剩余部分即380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刘**、王**应一次性返还被告张**50000元垫付款中的12000元。被告唐河**车公司对原告刘**、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王**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王**300000元。(赔偿款汇入账号:中国**河县支行,666101040001860;户名:唐河县国库支付局)二、被告唐河县**责任公司对原告刘**、王**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221元,由原告刘**、王**负担521元,被告张**负担9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赔偿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每日70元不当。3、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当。4、残疾赔偿金系数计算不准。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只有一名审判员,无人民陪审员。2、精神损失费赔偿过高。3、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当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王**辩称:二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有相应证明,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正确;其他赔偿事项也是适当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项处理问题,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70元的问题,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二审不再予以变更;关于残疾赔偿系数问题,受害人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审按32%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一审根据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而认定的标准是适当的;关于城乡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生活证明,适用了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二审中当事人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上诉费2700元,张**交纳上诉费7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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