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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漯河市**召陵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局召陵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召陵分局)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谢**,被告**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陵分局办理了负责人为原告李**、名称为“漯河**云手袋厂”、经营期限为8个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8月23日,漯河**云手袋厂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2015年8月5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陵分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陵分局提供的2014年6月5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李**陈述:“……当时我不在家,身份证在家,他就私自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工商登记,贷的款。这事是我事后才知道,是2010年10月下旬我从广州回来后,大约11月份他才给我说的。给我说了之后,我不同意,他就把红云手袋厂的名字更改为华昌手袋厂”;并陈述其于2010年10月下旬回来后曾在红云手袋厂帮忙。从以上原告李**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在2010年11月就已经知道被诉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鉴于原告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基于该行政行为而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7日和2010年10月27日为漯河**云手袋厂办理了两份不同的营业执照,在2011年8月被注销前,两份营业执照同时存在,工商登记行为明显违法。原审裁定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未在收到起诉状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依据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的《询问笔录》驳回上诉人起诉,且该证据并非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形成,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召**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和李**系亲兄弟,在李**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被告**陵分局有理由相信李**能够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对李**用其身份证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事知情和认可,上诉人明确告知召**民法院因李**为有不良贷款记录,才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红云手袋厂营业执照;在召**民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及其父亲均称,“工人张**的工资表当时有会计保管,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核实”的欠薪事实,这说明其具体参与了红云手袋厂的经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且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在2014年6月5日,在召**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询问时,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他当时就知道李**持他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到2015年8月18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2015年3月19日,召**民法院下发了(2014)召民初字第1303号通知书,要求被告确定该厂登记业主到底为何人,成立时间到底为何日期,并对上述差异原因作出说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采信了该份情况说明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陈述不真实,张**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法院判决在前,召**民法院不可能依据2015年3月26日市工商局召**局出具的证明。(四)上诉人请求2万元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所欠工人工资系华**袋厂拖欠,华**袋厂系李**无照经营,与被上诉人登记行为无任何关系;即使存在起诉状中欠资情形也是华**袋厂经营产生的债务,与被告**陵分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也就没有前提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在2014年6月5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明确认可2010年11月得知李**使用其身份证办理“漯河市召陵区红云手袋厂”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从2010年11月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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