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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白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白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被告中**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徐**、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白改新的委托代理人谷**,第三人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白改新驾驶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拐子王村路口时,与同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蔡**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白改新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改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蔡**不负事故责任。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本案的登记车主为中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徐**和田**。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5、财产损失费260元;6、评估费110元。原告蔡**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0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虽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但驾驶员逃逸,根据商业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用加重的黑色字体,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2、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韦*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的情况,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请求。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2、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无约束力;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但不能对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保险公司如果免赔,受害人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本意。3、第三人徐**和田**在中**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车辆,现在车款还没付清,中**公司对车辆保有所有权是对债权的担保,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肇事车辆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白*新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白*新系第三人所雇佣的司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人和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徐**和田亚*辩称:其与中**公司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系分期付款从被告中**公司购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白改新驾驶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拐子王村路口时,与同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生于1964年11月14日)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蔡**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白改新驾车逃逸。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改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蔡**不负事故责任。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三人徐**和田**从被告**公司购买。被告白改新系第三人徐**和田**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蔡**受伤后入住漯河医学**附属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T1-5左侧横突及T5-7椎体多发骨折,两肺挫伤、血胸、气胸;3、左右侧肾上腺挫伤、血肿,双肾周渗液,腹腔出血;4、下肢开庭性浮膝损伤,左髌骨开放多发骨折;5、颈部皮肤撕裂伤;6、左侧颌贯通伤;7、L1-4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至2015年9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13367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遭受财产损失,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对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评估费110元,到庭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三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7829(24391.45元/年×20年),被告**险公司及被告**公司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了张**在武汉市的居住证、武汉市**派出所证明、武汉市江**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张**自2013年8月就在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17号1栋1单元1楼1号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三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三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告**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险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结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9101元。原告蔡**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其先行请求前期医疗费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6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计448731元及原告蔡**的医疗费110000元,因被告白*新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即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既然被告**公司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徐**和田**和被告**公司均认可豫LG267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第三人徐**和田**从被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三原告及被告白*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10元,被告白*新作为侵权人,其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三人徐**和田**对白*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被告白*新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白*新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蔡**、原告张*、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110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原告张*、原告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8731元;赔偿原告蔡**的医疗费110000元。

三、被告白改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原告张*、原告张*评估费110元。

四、第三人徐**和田**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蔡**、原告张*、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白改新、第三人徐**和田**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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