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青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年镇政府)、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段**于2015年4月1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年镇政府、回**委会支付段**垫付款115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召**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被上诉人青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回**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冀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于1995年至1999年在回**委会担任村书记一职。段**离职后,于2015年4月1日以回**委会、青年镇政府拖欠自己垫付的招待费、行管费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2004年8月17日段**账清算(1)2001年2月账借款3839.30冲红发酒店餐费933打条冲账1049元,(2)借树款(打条)300元,(3)借行管费(其中合庄冲700元)7472元打条6772元,(4)献忠打借条冲账500元,(5)献忠打条冲欠春霞款675元,(6)献忠打条冲欠于会永餐费款313元,(7)献忠打条冲伙食账815.2元,合计10424.5元。注:青年兰亭账857元,计生办借款买电话1000元,还然小虎账1000元,借树款还双河1000元,郭**400元未冲账。2004年8月底账面欠段**21286.1元+转票晓榜转让承包地扣3000元支出3721元后721元,共计欠段**22007.1元,冲打条领10424.5元,实际村欠11582.6元大写壹万壹仟伍**拾贰元陆**。证明人:方*核过对段**2004年8月17号”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上加盖有回**委会印章,下面签署有“同意冀五超”五个字,回**委会主任冀五超称该字不是自己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条上的回**委会印章也未做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段**以青年镇政府、回**委会拖欠下欠自己垫付的招待费、行管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虽提供了一张加盖有回**委会印章和签署“同意冀五超”五个字的证明条,但段**未提供证明人方*出庭作证,也无法对该条中的内容做出说明,另段**系1999年离职,直到2015年才起诉,至今已过去16年,当时段**离任时的账目也无法查清,故,对于段**要求青年镇政府、回**委会支付下欠招待费、行管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元,由段**承担。

上诉人诉称

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段**在回**委会担任村书记一职期间,为村委会垫付招待费、行管费等各项费用共11582元,回**委会出具有对账单,并加盖回**委会印章和村委会主任签字予以确认,属欠条。回**委会的钱款是青年镇政府统一发放的,之后再由村委会发放到个人,故回**委会向段**出具欠条,证明其认可该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为青年镇政府、回**委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青年镇政府二审答辩称:第一,是不是11582元我们不清楚。这个债务是否真实与镇政府没有关系。第二,该债务即使真实也应当由镇政府承担。上诉人是为回**委会服务的,不是与镇政府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三,镇政府就只是对村委会按照固定的数额发放经费,就像财政局向某个单位拨付经费是一样的。镇政府拨给村委会,村委会如何使用镇政府不管。第四,从清算单上看不出与镇政府有任何关系,没有镇政府的签字与盖章。盖的是村里的章。请求驳回段**对青年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回**委会二审答辩称:这个事冀五超不清楚,当时冀五超也不是村主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段**以青年镇政府、回**委会拖欠下欠自己垫付的招待费、行管费为由起诉,该诉争款均发生在段**于1995年至1999年在回**委会担任村书记履行职务期间,段**与青年镇政府及回**委会之间就本案发生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本案诉争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段**本案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段**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献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