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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于2013年3月8日将投资购买的豫LA9553(挂9553)号车挂靠登记在漯河**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活动,双方签订了《漯河**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该份合同主要约定:“一、车辆挂靠后,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袁**独自所有。袁**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和运输合同纠纷,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袁**承担,中**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袁**一方的原因引起中**司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袁**方全额承担”。2014年1月19日3时9分许,司机杨**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2078KM+900M时,与其他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关于原告袁**的车辆损失,因在人保**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袁**以公司的名义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人保**公司。最终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河南中**司134649.52元,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判决生效以后,人保**公司遂将上述理赔款项和诉讼费付给河南中**司。袁**向河南中**司索要这笔理赔款被拒绝。另查明,被告河南**限公司系由原漯河**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审理中,被告河南中**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法院明确告知河南中**司,其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和被告河**公司之间构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漯河**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豫LA9553(挂9553)号重型牵引车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自身车损和其他损失134649.52元,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该笔134649.52元理赔款和3000元诉讼费现在在被告河**公司账户上,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投保保险是袁**按照河**公司的要求,以河**公司的名义向人保**公司缴纳保险费的,该车的实际经营权在于袁**本人,故上述保险理赔款项的最终受益权,应该是袁**而非被告河**公司。因此,原告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公司返还134649.52元理赔款和3000元诉讼费,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公司将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目前均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实际发生并有确定数额,公司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向袁**主张。**司辩称“现在不能支付,待明确赔偿责任后再支付”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袁**还要求的1000元保证金,以及被告河**公司辩称的为此支付的8117元差旅费,6400元的管理费、42元的邮寄费等损失,因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并未终结,公司如有争议,其可以依据合同,另行向袁**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137649.52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袁**的起诉应中止审理,因本案事故重伤者及死者家属诉讼尚未进行终结,如果本案诉讼款项支付给袁**将会导致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落空,因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应将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扣除,应将判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欠上诉人的差旅费8117元、管理费6400元及邮寄费42元从被上诉人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抵销,因以上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与双方挂靠协议是否终止无关,无论双方的挂靠协议是否还在履行中,被上诉人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这些费用,原审判决以双方挂靠合同关系未终结为由,不予判决抵消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所述的上述款项严重违背法律之规定,应不予支持及抵销,双方挂靠协议违反法律之规定,管理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应支持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河**公司请求的管理费、差旅费及邮寄费等是否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中,上诉**远公司上诉称应中止审理,其理由为“因本案事故重伤者及死者家属诉讼尚未进行终结,如果本案诉讼款项支付给袁**将会导致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落空,因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未准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对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漯河**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差旅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照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袁**负担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差旅费。该差旅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未支持扣除该项差旅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远公司上诉称“应将判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欠上诉人的差旅费8117元从被上诉人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远公司上诉请求的管理费问题,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河**公司上诉请求的邮寄费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袁**负担,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袁**129532.52元(137649.52元-81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袁**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袁**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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