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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付**、何**及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付**、何**及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及其和上诉人杨**、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何*强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21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5公里加700米处下陡坡左弯道时,车辆驶出公路翻在路边的农田畔,驾驶室内的三人袁**、何*强和鹿**都压在车厢下,三人当场死亡,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谁驾驶和事故成因,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场道路整体为南北走向,由南向北为下坡连续转弯路。受害人袁**也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受害人鹿**系被告刘**的外甥,负责押车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共为三受害人购买寿衣与支出穿洗整容费计15700元,平均每人为5233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将受害人何*强的骨灰运回。受害人何*强,男,生于1971年4月27日,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妻子付二红居住在舞阳县县城,付二红先后在舞**通公司、河南**公司工作。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系被告刘**于2010年10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购买所得。首付28000元,下余款项25万元,分18个月付清,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10年10月29日收取被告刘**费用400元,系付2010年11月份的费用。2010年11月30日,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在收取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收取12月份费用400元;2011年1月19日在收款收据显示收取1月份费用400元;2011年4月3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5月份费用400元;2011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6月份费用4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为50000元,(乘客)为50000元/座*2座,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重审时原、被告争议的问题: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只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三原告和被告刘**、被告漯**有限公司对此证明均无异议。三原告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谁驾驶和事故成因,不排除车辆问题,被告刘**、被告漯**有限公司未提供车辆检测证明和驾驶人员违章证据,人为因素也可能出现,不能认定是单方事故由驾驶员负全责,且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驾驶人员的责任,驾驶人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被告漯**有限公司称,虽然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但本次事故是单方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是新车,不存在车辆自身安全隐患问题,驾驶人员的违法驾驶造成此次事故,驾驶人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案三原告在原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10年河南省公布的数据,本案发回重审庭审时三原告主张按2011年的赔偿数据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原审的1175.4元变更为149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原审。三原告称,按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1515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原告三人在处理后事时从舞阳县租车去内蒙古的费用,三原告有票据;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算高。被告刘**、被告漯**有限公司称,三原告在重审时主张按2011年的新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二被告不认可,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应适用2010年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三原告请求10000元交通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是三原告的重复主张,均应含在丧葬费中。

3、关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原告称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收取管理费用、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原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辆验收交接单、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称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是被告刘**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车辆,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即使每月收取被告刘**400元费用,也是为了给被告刘**办理车辆年检、保险、处理事故等事项所应收取的费用,故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重审时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交西平**有限公司2011年7月7日与被告刘**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西平**有限公司证明、西平**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西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西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检验合格证证明、漯河市公**车检测中心2012年6月6日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2010年10月29日检测合格并收取检测费用130元的证据、2011年1月27日漯河市隆盛道路运输检测综合服务公司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车辆一台二级维护费用120元发票复印件(所附漯河市隆盛道路运输检测综合服务公司汽车修配厂定额发票5张,显示A8615,开票日期为12年元月27日)、2011年4月26日漯河市隆盛道路运输检测综合服务公司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车辆2台二级维护和技术评定费用400元发票复印件(所附漯河市隆盛道路运输检测综合服务公司汽车修配厂定额发票5张,显示A8615,开票日期为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31日漯河**限公司为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补开2010年10月27日为其安装一台行车记录仪的发票、漯河**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收取的400元是为被告刘**的车辆办理二级维护、检测费用、车装记录仪的费用,收取的400元就是为了扣还上述费用;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是被告刘**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刘**签订,事后漯河**有限公司也没有追认,刘**是个人经营,漯河**有限公司未获取劳动利益。

被告刘**在原审和二审未出庭,其委托了特别授权的律师参加了诉讼,并提交了被告漯**有限公司收取400元的收据,称是按月缴纳的挂靠管理费,被告刘**与被告漯**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次重审时,被告刘**称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所有权归被告漯**有限公司,该车是被告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漯**有限公司购买,在车款未付清前,被告漯**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双方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也未缴过挂靠管理费;原审、二审刘**代理人陈述不实,以这次开庭刘**本人陈述为准,被告刘**对本次开庭时被告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缴的400元不是管理费,而是二级维护等费用。被告刘**在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三原告对被告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二级维护费用和安装行车记录仪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2012年2月24日被告刘**在二审答辩中提出,这些费用是被告刘**另行承担的,被告刘**尚欠被告漯**有限公司150000元,被告刘**的陈述不属实。

另查明:三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的车辆予以安全,并冻结被告刘新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所应获取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5万元,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18日扣押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8日冻结被告刘新生存款20万元(实际在中国**阳支行冻结存款1040.77元),于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驻马**险公司处冻结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何**在该事故中受雇于被告刘**,双方已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受害人何**、袁**均有驾驶资格,均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都可以直接驾驶机动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后,当地的交警部门未认定发生事故时的具体驾驶人员,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按公平责任,被告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何**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居住在舞阳县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7月9日,三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2010年河南省赔偿数据,重审庭审时原告请求按2011年河南省的赔偿数据,法律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解释是,“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可按2010年度河南省的赔偿数据,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元,丧葬费为1367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25000元。被告漯**有限公司收取费用的时间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2011年5月份至6月份,尽管收款收据期间存在间断,但该间断期间不能否定被告漯**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刘**费用每月400元的这一事实,法院应认定被告漯**有限公司对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该机动车作为物权法的“物”,对机动车的间接控制应当视为间接占有,即车辆所有人虽然不对机动车予以直接占有,但对于直接占有机动车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对机动车具有管理、支配、处分的权利,故被告漯**有限公司对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从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的确定看,主要采用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赔偿标准。本案中,被告漯**有限公司对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L8615挂)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刘**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漯**有限公司辩称即便每月收取被告刘**400元的费用,也是为了给被告刘**办理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险、处理事故等事项所应收取的费用的意见,三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刘**在原审、二审不予认可,在重审时被告漯**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三原告不认可,在其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在原审、二审均称与被告漯**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刘**每月向被告漯**有限公司缴纳400元的管理费,且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重审时对此不认可,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对被告刘**在原审、二审答辩陈述意见予以认定。被告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漯**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以漯河**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被挂靠单位漯河**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除享有部分所有权外,还负有对被挂靠的车辆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可通过对挂告人的选择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挂靠人所产生的商业信誉和风险,被挂靠单位不能免责。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漯**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登记车主方、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刘**、被告漯**有限公司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已采纳。被告驻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付**、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付**、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0641.85元(被告刘**已支出的费用5233元,应从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付**、何**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四、被告漯**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8元,原告杨**、付**、何**负担4513元,被告刘**负担3545元。财产保全费用35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付**、何**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2010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并非挂靠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2、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加害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受害人何**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减轻50%明显过低。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本案属雇佣关系,刘**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刘**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2010年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杨**等人要求按2011年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3、刘**与中**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适用2010年度赔偿标准是否正确。2、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挂靠车辆,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司机何**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受害人何**在该事故中受雇于被上诉人刘**,双方已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当地的交警部门未认定发生事故时的具体驾驶人员也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不能确认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按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划分,雇员何**和雇主刘**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何**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在舞阳县城生活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于上诉人杨**、付**、何**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杨**、付**、何**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本案发生在2011年7月9日,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确认受害人何**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66283.7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为2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刘**负担。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为受害人何**所购买的寿衣与支出穿洗整容费计523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因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0000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50000元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的豫LA86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总价款278000元,已支付购车款126030元,下余车款151970元未支付给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刘**应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刘**购买该车辆后又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名下,故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已成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被上诉人刘**未付清全部的车款的情况下,对该事故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故应对实际车主刘**不能赔偿的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刘**四个月的费用共计1600元,虽然上诉人杨**、付**、何**认为该费用属于管理费,因被上诉人刘**和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而且在四份收款收据中均未注明此费用属于管理费,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上诉人杨**、付**、何**以及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诉人**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新生不能赔偿部分60320.92元(120641.85元的50%即60320.9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上诉人杨**、付**、何**负担3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7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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