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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信阳**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3日和3月24日,被告黄*以“民富通”存款为由,分期向其借款20万元、25万元,约定月息2.83%,逐月还本付息,两年还清;被告黄*写收条后,其将款汇至被告王*账上,两被告除还本金72915元外,至今不还款。特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借贷协议,归还借款377085元及利息12750元。

被告黄*、王*对收到原告45万元钱予以认可,承认收条

系其所写,但一致辩称,该款全被其按原告意思转给公司,作为会员费了,原告与其构不成诉讼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二人仅是介绍人,原告应起诉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黄*给原告李*出具收条,上写“今收到李*交来民富通存款伍万元整,加上期续存款壹拾伍万元,等于贰拾万元整,2年期(2015.5/2-2017.5/2)计20万元,以此换合同黄*2015.3/2”。2015年3月24日,被告黄*以同样内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金额为25万元整。原告李*将45万元款通过银行转帐打入被告王*信用卡中。后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83%仅归还72915元。二被告因不按期限还款,致使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明、二被告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给原告出具的钱款收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一,被告提供的“民富通”格式章程上运营单位为“中财今运(北京**有限公司”,担保单位为“北京中**有限公司”,该章程所载事项及运营内容是否合法,二公司是否属于依法设立的公司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二,二被告与上述两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其是否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如何?与该公司经济关系如何界定均无法证明;理由三,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两个公司直接进行了入会洽谈、签

订协议、使用VTP卡消费等活动。即原告是否与公司签订了横向的经济合同则不清楚,该章程显示的“李*”姓名为打印字体,并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名,原告本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原告与两个公司产生了经济往来;理由四,原告的款均是打入了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进行了支配和使用,而且二被告还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直接确认、实际认可了双方为借款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被告王*与本案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8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83%执行;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25万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均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72915元应当折抵);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黄*、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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