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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红诉被告胡**、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胡**、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红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胡**、朱**与原告刘*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红在福地华府5#901房屋一套,以总价款肆拾玖万元成交价格转让给被告胡**、朱**,双方不负有额外任何费用。被告胡**、朱**共支付购房费46万元,下欠3万元被告打一欠条,欠条约定余款3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月息1.5分利息。经原告催要,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超辩称,2013年10月27日,与原告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2014年3月7日给原告所打欠条是事实,协议约定原告要把房屋手续办齐不收任何费用,原告没有给办齐,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她不给我钥匙,被逼没办法才给她写的3万元欠条。

被告朱**辩称,我没见欠条,我是从开发商手里买的房子,作为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刘**私下向我要合同以外的9万元,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原告刘**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7日,被告胡**与原告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2、2014年3月7日,被告胡**所打欠条一份。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胡**与原告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买福地华府5#901房屋一套,以总价款肆拾玖万元成交价格转让给被告胡**、朱**,双方不负担额外任何费用。被告胡**、朱**共支付购房费46万元,下欠3万元被告胡**打一欠条,欠条约定余款3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月息1.5分利息。经原告催要,余款未付。另查明,胡**、朱**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L411527-2013-00043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与原告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买福地华府5#901房屋一套,以总价款肆拾玖万元成交价格转让给被告胡**、朱**,双方不负担额外任何费用。被告胡**、朱**共支付购房费46万元,下欠3万元被告胡**打一欠条,欠条约定余款3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月息1.5分利息。原告刘**主张被告胡**给付余款3万元有欠款条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没有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刘**诉求朱**支付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放弃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刘**购房款3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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