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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波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和被告王**及其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黄*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借原告黄*4万元属实,但这钱是用于经营我和妻子陈**共同开办的烟酒店,属于我和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另申请追加陈**为共同被告。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4年10月6日王**所写欠条一份,证明王**欠黄*4万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5)淮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提起对陈**的诉讼,该4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王**向原告黄*借款40000元整,用于被告王**和其妻子陈**开办的金山烟酒店的经营。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黄*出具“今欠黄*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黄*40000元,有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为其与妻子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王**与陈**现仍为夫妻关系,欠条系被告王**一人所写,陈**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对被告王**要求追加陈**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欠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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