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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董*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过离婚协议,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及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继续回厦门务工,被告到新疆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其邮寄身份证明来院,认可分居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2年双方产生家庭矛盾,并分居。2014年双方商量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王*携其子王*某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在新疆娘家生活。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和子女户籍证明。2、结婚证、离婚协议书。3、芦集乡淮滨村村委出具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家庭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相隔遥远,多年未有感情维系,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某一直跟随男方一起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称其抚养子女经济宽裕,不再要求女方支付抚养费,故本案不再对抚养费予以判决,以后如有需要,可另行提出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王*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子取名王*某由原告王*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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