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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未坤芳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刘**、刘**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未**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刘**、刘*甲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未**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刘**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9月10日生一子取名刘**。2013年6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给付原告补偿60000元。2014年9月5日刘**在浙江昆**有限公司工地搅拌机旁作业时,不慎被搅拌机翻斗砸到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死之后,被告委托刘**为债权代理人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协商刘**的赔偿事宜。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李**、刘**、刘**、未**,调解协议书也将原告列为赔偿权利人。但原告并未参与调解,经双方协商,浙江昆**有限公司赔偿刘**工亡补助、家属抚恤金、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1050000元。协议达成后,浙江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由刘**领取,于2014年9月6日将下余1000000元直接汇入刘**的帐户上。以上事实有期思**委员会、陈**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刘**的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协商处理刘**的死亡赔偿过程中,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均将原告列入赔偿权利人,原告在本案中应当享有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于2014年9月5日因工伤死亡原告与刘**虽曾经有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已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同居关系,在刘**死亡时,原告除系刘**的生母外,与被告家庭已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求分割刘**的死亡赔偿款557718.49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是刘**的母亲,在协商赔偿时,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将原告列为赔偿权利人,具此,被告应当在刘**的死亡赔偿款中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00元。原告李**追加子女抚养权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未坤芳从刘**的死亡赔偿款中给付原告李**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刘**、未坤芳负担1300元,原告李**负担1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未坤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分割该赔偿款,不应得到刘**的死亡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刘*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未坤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协商处理刘**的死亡赔偿过程中,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与浙江昆**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均将被上诉人李**列入赔偿权利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应享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双方已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同居关系,在刘**死亡时,被上诉人李**除系刘**的生母外,与上诉人家庭已无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李**诉求分割刘**的死亡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李**是刘**的母亲,在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时,使用了李**的身份信息将李**列为赔偿权利人,故原判上诉人刘**、未坤芳应当在刘**的死亡赔偿款中给予李**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无不当。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审酌定上诉人刘**、未坤芳给予李**经济补偿100000元偏高,酌定以上诉人刘**、未坤芳给予李**经济补偿5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未坤芳从刘**的死亡赔偿款中给付被上诉人李**经济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2430元,由上诉人刘**、未坤芳承担1430元,被上诉人李**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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