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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司诉被告孙**、第三人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司诉被告孙**、第三人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日**司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日**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日**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葛**、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孙**向第三人葛**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双方签订立了借据,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葛**垫付还款,现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要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28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追加被告孙**偿还本金300万元;2、追加按月息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按规定补交诉讼费用;2、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诉求300万元,实际被告并没有得到300万元;4、本金和利息应按实际得到的款计算,利息多余部分不应给予支持。

第三人葛**辩称,当初钱是日新公司作为担保,我借给孙**的,到期孙**未还,日新公司已垫付。我给打有收条。

原**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日新民贷字第131104604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借款三个月,月利率0.5%,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2年的事实;合同第八条,作为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也证明原告有适格的主体资格。3、2013年11月4日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4、2014年2月10日葛**所写收条一张,证明收到日新公司代孙**还款300万元。

被告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4日,通过孙*******************帐号转帐到殷*文*****************帐号款16.296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2014年3月19日,通过*****************孙**帐号转帐到殷*文*****************帐号款1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3、2014年3月26日,被告孙**用指定还款帐号*****************,通过“淮滨县弘泰汽车租赁服务”转款13.202万元,还款给日**司。4、2014年4月7日,通过孙*******************帐号转帐到葛*******************帐号款7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5、2014年5月13日,通过淮滨**有限公司*****************帐号转付到殷*文*****************帐号款1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6、2014年5月28日,通过孙*******************帐号转帐到殷*文*****************帐号款14.74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7、2014年6月25日,通过刘*******************帐号转帐到殷*文*****************帐号款12.028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8、2014年8月5日,通过淮滨县忠诚汽车销售商户号*****************帐号支付给葛******************帐号款24.832万元的银联商务POS签购单回单;9、2014年11月7日,通过孙*******************帐号转帐到葛*******************帐号款7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以上证据原告日**司认可为约定被告孙**应付的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孙**经原告日**司担保从第三人葛**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合同债权本金、利息,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借款人孙**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担保人日**司代为垫付,日**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双方订立了借据,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第三人葛**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孙**没有按时还款,第三人葛**向借款合同保证人日**司追要借款300万元,保证人日**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如约垫付300万元给本案第三人葛**。借款后,被告共付款项合计113.10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经原告日**司担保从第三人葛**处借款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孙**、第三人葛**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日**司代替被告孙**向第三人葛**垫付还款300万元后,再向被告孙**追偿,属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庭审中提出原告日**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5%,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共产生利息36万元。被告孙**先后共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款项113.102万元,扣除利息36万元,余款77.102万元应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孙**仍欠本金222.898万元未付。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把剩余本金偿还给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月息五分,被告不认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5%计息,从2015年11月3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日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222.8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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