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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曾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曾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照江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曾照江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认可月利息为2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照江答辩称:1、该款实际借款人是周健康,我只是中间人,代为出具的条据;2、已还款5000元,还有4.5万元没还。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4年7月22日曾照江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没有约定书面利息;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借款月利息为2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曾照江向原告王*出具借条1份,被告曾照江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书面利息。借款后被告曾照江分两次还款5000元,下余4.5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照江与原告王*发生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通话录音拟证明借款月利息为2分,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没能表明通话双方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且通话内容不能表明双方所述内容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1.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借条在卷为证,后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4.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照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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