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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李*、易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被害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及2015年5月间,被告人易*、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多次趁夜色在淮滨县、固始县、商城县境内盗窃电缆线、铜芯线等物品,后易*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铜芯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驶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与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结伙窜至固始**办事处淮固高速公路收费站院内,趁无人之际,将曹英杰堆放在院内的价值4万余元的电缆线盗走。后易*等人将偷来的电缆线以300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二)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易*驾驶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与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结伙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产业集聚区“河**电缆厂”厂内,将该厂车间仓库内堆放的铜丝线圈盗走。后易*等人将盗得的铜线以1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易*驶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与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彭某某结伙窜至淮滨县工业园区“河南刚**限公司”2号车间内,将堆放在该车间内的电缆线盗走。后易*等人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四)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C36S11号蓝色雪弗兰轿车,与被告人易*、李**结伙窜至淮滨**安医院翠莲酒类门市部门口,利用液压钳将王**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打开,将车厢内的“乌龙系列”白酒、“金谷春”白酒盗走,后将盗得的白酒藏匿在被告人易*位于淮滨县北城的出租屋内。2015年5月12日,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易*的出租屋内将涉案的白酒扣押。经淮滨**证中心鉴定:扣押的涉案白酒的价格为7240元人民币。

(五)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易*驶豫SP5038号黑色别克轿车,与被告人苑某某、李**结伙窜至商城县上石桥镇产业集聚区“河**电缆厂”厂内盗窃铜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狗叫后被仓库看管人员发现,三人将盗窃的部分铜线装车后逃离现场。后易*等人经淮滨县城关镇居民许*的介绍将盗得的铜线卖给他人。

(六)2015年5月9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P5038号黑色别克轿车,与被告人易*、苑某某结伙窜至淮滨县北城友联超市附近,将胡**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的车锁剪掉,将车厢内的“味动力”饮料盗走,后将盗窃的饮料藏匿在被告人易*所租住的出租屋内。2015年5月12日,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易*的出租屋内,将涉案的饮料扣押。经淮滨**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味动力”饮料价值984元。

(七)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易*驾驶豫SP5038号黑色别克轿车,与被告人苑某某、李**结伙窜至淮滨县北城滨城国际小区一楼库房内,将吴*堆放在库房内的电缆线盗走。后易*等人将偷来的电缆线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芦集乡项营村村民王**。经淮滨**证中心鉴定:易*等人卖给王**的电缆价值12608元。

(八)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易*及蔡某某乘坐易*驾驶的牌照为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从淮滨县上高速自北向南往商城县方向行驶。在行至淮固高速110公里处时,被告人王某某、易*及蔡某某将被害人胡**放养在高速路旁田野上的六条山羊窃走,放在高速路上。被害人胡**发现后进行追赶,被告人王某某、易*及蔡某某将两条大羊装进后备箱,并由易*驾驶车辆逃走。被害人胡**系孤寡老人。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羊价值为187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易某某、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有异议,没有参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对其它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易*辩护人辩称,一、侦查机关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参与第一、二、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易*在本案中不应当列为主犯。四、被告人易*到案后对其它几起积极供认,属于坦白。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没有参与。

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当庭翻供指出公安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举证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二、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三起案件没有正规部门鉴定或票据予以证明,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证据。四、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公诉机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易某某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对第一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和易*、王某某、易*二哥四个人一起参与的,但分赃款只分2000多元,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有异议,因半路易*和王某某吵架,我们折回没有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没有异议,是我和易*、彭某某一起参与的。对第八起指控我和王某某、易*、蔡某某盗窃羊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有异议,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第四、六、七起盗窃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五起有异议,去偷了,但因被发现没有偷到东西。

被告人苑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均无异议,我认罪。对指控的第五起盗窃河南**厂铜丝一事,偷到部分铜丝,我分300元。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没有异议。在淮滨工业园区盗窃有四人,分别是我、易*、易*二哥、蔡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以30070元购买赃物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两起有异议。一共收购三次,分别以30070元、4100元和600元的价格收购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采用证据时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予采纳,显失公平。二、被告人悔罪明显,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社会危险性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及2015年5月间,被告人易*、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等人交叉结伙多次在淮滨县、固始县、商城县境内盗窃电缆线、铜芯线等物品,后被告人易*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铜芯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易*驶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与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结伙窜至河南省**道办事处淮固高速公路收费站院内,趁无人之际,将曹英杰堆放在院内的价值4万余元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易*等人将偷来的电缆线以300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2、刘**辨认易某某笔录及说明,王某某辨认易*笔录及说明,蔡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刘**的证言;4、被害人曹**的陈述;5、被告人易*、蔡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易*驶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与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彭某某结伙窜至淮滨县工业园区“河南刚**限公司”2号车间内,将堆放在该车间内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易*等人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2、易*指认现场笔录,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人赵**的证言;4、被害人濮素的陈述;5、被告人易*、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三)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C36S11号蓝色雪弗兰轿车,与被告人易*、李**结伙窜至淮滨**安医院翠莲酒类门市部门口,利用液压钳将被害人王国洋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打开,将车厢内的“乌龙系列”白酒、“金谷春”白酒盗走(价值7240元人民币),后将盗得的白酒藏匿在被告人易*位于淮滨县北城的出租屋内。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费**的证言;5、被害人王国洋的陈述;6、被告人易*、王某某、李**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易*驶豫SP5038号黑色别克轿车,与被告人苑某某、李**结伙窜至河南省商城县上石桥镇产业集聚区“河**电缆厂”厂内盗窃铜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狗叫后被仓库看管人员发现,三人将盗窃的部分铜线装车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易*等人经淮滨县城关镇居民许*的介绍将盗得的铜线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轿车租赁合同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3、证人许*、吕**、袁**、沈**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吕**的陈述;5、被告人易*、李**、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2015年5月9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P5038号黑色别克轿车,与被告人易*、苑某某结伙窜至淮滨县北城友联超市附近,将被害人胡**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的车锁剪掉,将车厢内的“味动力”饮料盗走(价值人民币984元),后将盗窃的饮料藏匿在被告人易*所租住的出租屋内。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易*指认现场笔录、李**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害人胡**的陈述;5、被告人易*、李**、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易*驾驶豫SP5038

号黑色别克轿车,与被告人苑某某、李**结伙窜至淮滨县北城滨城国际小区一楼库房内,将被害人吴*堆放在库房内的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2608元)。后被告人易*等人将偷来的电缆线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淮滨县芦集乡项营村村民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2、易*指认现场笔录及说明、李**指认现场笔录;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证人王**的证言;5、被害人吴*的陈述;6、被告人易*、李**、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七)2014年9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易*及蔡某某乘坐易*驾驶的牌照为豫SB6078号中华牌轿车,从淮滨县上高速自北向南往商城县方向行驶。在行至淮固高速110公里处时,被告人王某某、易*及蔡某某将被害人胡**放养在高速路旁田野上的六条山羊窃走,放在高速路上。被害人胡**发现后进行追赶,被告人王某某、易*及蔡某某将两条大羊(价值为1870元)装进后备箱,并由易*驾驶车辆逃走。被害人胡**系孤寡老人。被告人易*、王某某因本案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易*、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财物系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伙同易某某、蔡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窜至商城县上石桥**电缆厂将厂内铜丝盗走后以15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该案现仅有被告人易*、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在卷为证,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本起盗窃现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罪情节严重,现因2014年9月19日盗窃大**缆厂一案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三名被告人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易*、易某某、王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固始**办事处淮故高速公路收费站院内电缆线一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而来,但未提供其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和方式,且本案除有被告人易*、王某某的供述,还有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某和证人刘**的证言予以佐证,该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易*、易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河南刚**限公司电缆线被盗一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被告人易*及同案人蔡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在卷为证,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该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李**辩称其参与的2015年5月9日盗窃商城县大**缆厂一案因被发现未偷到东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现有同案人易*、苑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许意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证实三被告窃取河南大**缆厂的铜丝后因被发现盗取部分铜丝逃离现场,系犯罪既遂。被告人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在本案中不应当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被告人易*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在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易*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当庭对其中部分主要犯罪行为予以翻供,不宜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易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蔡某某、李**、苑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李**、苑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对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沪C36S11的蓝色雪佛兰乐风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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