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朱**、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以下简称百年臣厨中餐店)、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长期为百年臣厨中餐店供应米、面、油。截止2014年4月,百年臣厨中餐店欠原告货款80300元,该店负责人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至8月,原告又为百年臣厨中餐店供货14100元,该店负责人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百年臣厨中餐店辩称:我方没有雇佣朱**、李**,我方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我是给杨*打工的,是在雷创**公司打工的。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朱**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米、面、油货款,截止2013年4月份捌万零叁百元整”。欠条上有朱**的签名。另外,朱**在欠条上签有“百年臣厨”的字样。

2014年9月25日,李**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米、面、油款(6、7、8)月14100元(壹万肆仟壹佰元整)”。欠条上有李**的签名。另外,李**在欠条上签有“百年臣厨”的字样。

审理中,百年臣厨中餐店的负责人卢**称其经营的百年臣厨中餐店已经于2011年底停业,现在实际经营人为杨*,将其固定资产转让给杨*,杨*是以雷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年臣厨私房菜的名义进行经营,百年臣厨私房菜与百年臣厨中餐店不存在法律关系。对此,张**不予认可。

经核实,确定在三门峡市区核准注册的带有“百年臣厨”字号的饭店只有“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负责人为卢**,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经营期限为2017年5月7日止。

另查明:朱**系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出纳,李**系百年臣厨中餐店的采购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被告百年臣厨中餐店供应米、面、油,有该店出纳人员朱**、采购人员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年臣厨中餐店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审理中,百年臣厨中餐店称其将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杨*,后杨*也是以雷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年臣厨私房菜的名义进行经营,与百年臣厨中餐店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百年臣厨中餐店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李**系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张**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朱**、李**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支付原告张*超货款共计94400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李**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