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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景江诉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卢**、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景江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以下简称百年臣厨中餐店)、卢**、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景江,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被告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三门峡市上村市场经营门面卖牛肉,长期为百年臣厨供应牛肉,截止2013年7月,百年臣厨欠我货款70000元,该店负责人李**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百年臣厨、卢**共同口头辩称:李**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海景江与我方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应当依法驳回海景江对我方的起诉。

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百年臣厨中餐店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卢**。海景江给百年臣厨中餐店供应牛肉。2014年4月12日,李**给海景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小*牛肉款70000(柒万元整)”。欠条上有李**的签名。同年10月5日,李**再次给海景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小*牛肉款4780元整”。欠条上有李**的签名。另外,李**在欠条上签有“百年臣厨”的字样。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0000元。

庭审中,卢**称其经营的百年臣厨中餐店已经于2011年底停业,现在百年臣厨私房菜的实际经营人为杨*,其将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杨*,杨*是以雷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年臣厨私房菜的名义进行经营,百年臣厨私房菜与百年臣厨中餐店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卢**未提交百年臣厨中餐店转让的相关证据,对此,海景江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案外人朱**进行核实,确认以下事实:朱**与李**均是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工作人员,朱**是饭店的出纳,李**是饭店的采购员。百年臣厨中餐店对外所购买的蔬菜、肉食等均由李**出具欠条。

经核实,确定在三门峡市区核准注册的带有“百年臣厨”字号的饭店只有“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负责人为卢**,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经营期限止:2017年5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海**向被告百年臣厨中餐店供应牛肉,有该店采购人员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年臣厨中餐店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审理中,卢**称其将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杨*,后杨*以百年臣厨私房菜的名义进行经营,与百年臣厨中餐店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卢**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系百年臣厨中餐店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海**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卢**作为百年臣厨中餐店的负责人,应当与百年臣厨中餐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海**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和卢**共同支付原告海景江货款7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海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百年臣厨中餐店和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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