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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张权威与被告李**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租赁原告SC200型施工电梯2台;2、租赁费每月18000元,电梯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自进场第三天)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甲方(即原告)接到乙方(即被告)报停通知单为准,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被告)必须在每月1号前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甲方(原告)有权停机。所欠租赁费,乙方(被告)除还清欠款外,并按欠款的10%承担利息及滞纳金;3、租赁时间不少于4个月,不足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的按实际时间计算,每年按10个月计算;4、甲方(原告)提供完好电梯,保证配件齐全,电梯运输到工地装卸、安装、拆除、运输等费用,统一以进出场费记取,每台15000元,由乙方(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5、电梯运转正常交付使用后,甲方(原告)提供本设备的相关资料和证件,由乙方(被告)负责报检,甲方(原告)协助处理,报检费由乙方(被告)支付给当地安检部门;6、电梯使用结束后,乙方(被告)必须结清租赁费,清理好拆机现场,具备拆除运输条件并填写停机报告,及时通知甲方(原告)到工地试车,否则不予报停,继续收费,直到结清租赁费之日为止,并由乙方(被告)负责将电梯运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台电梯运送到被告的紫竹王城项目部建筑工地,并分别安装到6号楼、7号楼施工楼盘进行调试。2013年7月23日,6号楼施工电梯经检验检测,各项技术条件均符合施工要求,被告一直使用至今。7号楼施工电梯,经河南省建设**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颁发了编号为S-06016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合格证书,经核查,该证书在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合法备案。

原审另查明,1、7号楼施工电梯,被告当庭承认使用了3个月;2、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租赁费1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完成了租赁物交付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7号楼施工电梯未经安全检测部门检验检测,不符合约定使用条件,对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建设**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编号为S-06016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合格证书,被告对该证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施工电梯被告也承认使用了3个月,故被告认为7号楼施工电梯未经安全检测部门检验检测,不符合约定使用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10%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欠款的10%承担利息及滞纳金,没有超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30%的比例,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0%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租赁费2418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违约金14880元,三项合计286680元,扣除已付的123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63680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租赁费:从最后一台电梯报检合格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立案前即2014年11月5日,共计1年零3个月又13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10个月计算,共计13个月又13天,每月18000元(每天600元),计款13×18000+13×600=241800元;2、进出场费:每台15000元,2台计款2×15000=30000元;3、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所欠款项的10%承担违约金,欠款总额为241800+30000-123000=148800元,违约金为148800×10%=14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权威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163680元。二、驳回原告张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0月1日,三门峡**装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电梯另行租赁给了郭**,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上诉人已没有再使用该部电梯,从而租赁费上诉人不用再承担。上诉人实际使用电梯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1年零2个月又7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年10个月的计算,共计12个月又7天,每月9000元(每天300元)、计款110100元。二、被上诉人至今为止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7号楼施工电梯的相关资料和证件,且该电梯至今未经安监部门检测检验,致使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于2013年10月28日下令禁止了该电梯的实际使用。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抓紧时间提供7号楼施工电梯的相关资料和证件,并报安监部门检测备案,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所谓的7号楼施工电梯检验检测合格证复印件,该合格证没有原件能够与其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内容表述上明显是伪造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的真伪。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认定编号为S-06016号建筑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书在洛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合法备案,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使用7号电梯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三个月零7天。按照合同约定,不足四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每月9000元,共计36000元。综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为146100元。三、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三门峡**装有限公司又将涉案电梯另行租赁给了郭**,事实上目前两部电梯仍然还放置在施工现场,根本不需出场费。上诉人只须承担进场费15000元,出场费并未实际发生,让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供合格证,并经多次催促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7号楼施工电梯长期搁置,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证书及资料,致使电梯无法取得合格证,从而导致上诉人被项目部先后处罚1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和进场费共计38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权威答辩称,关于租赁时间,从最后一次电梯报检合格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开始计算,答辩人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共计18个月,共计需支付15个月的租赁费,一审判决计算至立案之日,答辩人予以接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的约定,电梯应由被答辩人李**负责报检,答辩人仅仅是协助。涉案电梯均已报检。被答辩人李**认为7号楼的电梯未报检,但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答辩人李**需支付每台15000元的进出场费,且应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而非李**辩称的出场时才支付。根据合同第3款的约定,因被答辩人李**一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和进出场费,故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三门峡**装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张**已经将涉案的两台电梯另行租赁给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的郭**,6号楼的电梯实际使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日。证据二、1、2013年7月7日,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工程项目部、北京中**有限公司紫竹王城项目监理部下发的编号为ZY-HJ-023号安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2013年7月21日,7月29日,8月17日,9月21日,10月13日,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工程项目部隐患整改通知单各一份;3、2013年10月28日,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工程项目部向上诉人李**下发的通知单一份;4、2015年4月8日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洛宁紫竹王城6#楼、7#楼的施工电梯从一开始就存在未经检测等安全隐患;2、7#楼的施工电梯存在的安全隐患经多次催告通知,没有改正,于2013年11月份被强行停止使用。

被上诉人张**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落款时间是错误的,三门峡**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该合同中显示的两台电梯,邯郸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是在2015年过完春节之后才和三门峡**装有限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通知单的制作单位就是电梯报检的使用单位,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施工升降电梯的原所有权人为张权威,三门峡**装有限公司成立后,涉案的升降电梯的所有权人为三门峡**装有限公司。

二审再查明,2010年10月1日三门峡**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6条约定,运输到工地装卸、安装、拆除、运输等费用,统一以出场费计取俩台1500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负担。该《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张权威签订的《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7号楼的施工升降电梯已经检验检测,上诉人李**业已实际使用,且一、二审中李**均未提交因升降电梯存在问题而告知张**需维修的相关证据。故李**上诉称7号楼施工电梯其只使用3个月零七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日三门峡**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物租赁给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张**称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物2015年春节后才实际交付给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租赁物实际租赁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租赁物在原施工工地并没有拆除,且三门峡**装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中也对出场费进行了约定,故本案再计算出场费有违公平。故李**上诉请求扣除出场费1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应支付张**租赁费220200元(12个月×18000+7×6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违约金11220元[(220200+15000-123000)×10%],以上共计2464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0元,李**应再支付张**12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权威电梯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共计1234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1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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